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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樊平、河北泰坦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王敬梅
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樊平
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河北泰坦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
王蕾
韩冰(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泰坦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横山村翠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冰,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樊平、河北泰坦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乐园)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梅、高秀兰、被告樊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达、被告游乐园的委托代理人王蕾、韩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6年6月19日,原告梁某某带着家人到被告游乐园开发的鹿泉翠屏山动漫水世界游玩。
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带着孩子在该游乐园的儿童区恐龙泳池处的滑梯玩耍时,被告樊平从滑梯上滑下来时,从后方将原告梁某某撞伤,随后原告梁某某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梁某某的伤情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现仍在治疗过程中。
被告游乐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责任,但该游乐园在垫付部分费用后,拒绝继续垫付。
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始终不能达成和解,现原告面临因无法缴纳医疗费而即将停止治疗的状况,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樊平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9202.92元;二、被告游乐园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樊平辩称,原告梁某某的损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樊平造成的,在樊平撞击原告梁某某之前,另有一名儿童已经撞到了原告梁某某,两次撞击,原告不能证明其伤害的结果是由第二次撞击造成的,原告梁某某做为成年人在游乐园儿童区进行玩耍,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且梁某某从滑梯上滑下后一直在滑梯口停留,未及时离开,才造成了第一名儿童和樊平对其造成冲撞,另游乐园做为收费的场所,对游客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游乐园明知儿童区是供儿童玩耍的,但对大量成年人的进入不予以制止,且滑梯的人流量和间隔的时间应当由专人进行指导,才能避免发生冲撞行为,因此被告游乐园也具有重大过错。
我不同意原告梁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因原告梁某某的起诉状中未要求伤残赔偿金,现举证期限已满,不能再进行诉讼请求的变更,伤残鉴定的相关费用,不能在本次诉讼中解决,建议另行起诉。
被告游乐园辩称,一、原告梁某某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我方同意;二、事发至今第二被告游乐园已经为原告梁某某垫付34437.5元;三、在本案中,原告梁某某和第一被告樊平均有过错,原告的过错是事发的区域是儿童区,成年人不应当在该区域内进行游乐,第一被告樊平的过错有两点,第一被告樊平从滑梯上的下滑与原告梁某某下滑的时间过短;第二点,该区域是儿童区,成年人不应当在该区域内玩耍;四、原告梁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99000余元,应当补缴诉讼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原告梁某某到游乐园玩耍时受到损伤,被告樊平作为成年人不应到儿童区恐龙泳池游玩,且未等梁某某离开滑梯口即从滑梯上滑下,不注意安全,将原告撞伤;游乐园没有在儿童区恐龙泳池旁设置禁止成年人进入的标志,游客众多,没有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维持秩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梁某某作为成年人也不应到儿童区恐龙泳池游玩,且从滑梯上滑下后,未及时离开滑梯口,以上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责任大小,对原告梁某某的损失,被告樊平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游乐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根据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3069.72元(梁某某支付62731.72元、游乐园垫付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个月×50元/天=3000元、误工费3个月×57784元/年(交通运输业工资)=14446元、护理费33543元/月(居民服务业)×2个月=5591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计91706.72元。
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过错责任,原告梁某某的损失91706.72元,由樊平承担60%即55024元,游乐园承担30%即27512元。
游乐园的垫付款33038元,梁某某应当返还,相互抵顶后,梁某某返还游乐园垫付款55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平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55024元。
二、原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被告河北泰坦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樊平负担700元,游乐园负担300元,梁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原告梁某某到游乐园玩耍时受到损伤,被告樊平作为成年人不应到儿童区恐龙泳池游玩,且未等梁某某离开滑梯口即从滑梯上滑下,不注意安全,将原告撞伤;游乐园没有在儿童区恐龙泳池旁设置禁止成年人进入的标志,游客众多,没有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维持秩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梁某某作为成年人也不应到儿童区恐龙泳池游玩,且从滑梯上滑下后,未及时离开滑梯口,以上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责任大小,对原告梁某某的损失,被告樊平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游乐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根据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3069.72元(梁某某支付62731.72元、游乐园垫付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个月×50元/天=3000元、误工费3个月×57784元/年(交通运输业工资)=14446元、护理费33543元/月(居民服务业)×2个月=5591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计91706.72元。
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过错责任,原告梁某某的损失91706.72元,由樊平承担60%即55024元,游乐园承担30%即27512元。
游乐园的垫付款33038元,梁某某应当返还,相互抵顶后,梁某某返还游乐园垫付款55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平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55024元。
二、原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被告河北泰坦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樊平负担700元,游乐园负担300元,梁某某负担140元。

审判长:王丙午

书记员:许雅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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