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奎
赵红丹(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
黄智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侯绪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梁某奎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4)桦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奎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丹、上诉人桦南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梁某奎系桦南林业局下属单位红光煤矿二井井下工人,2012年8月6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经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22日作出黑森劳裁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桦南林业局应支付梁某奎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住院期间护理费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37元,以上各款共计77799元。
森工林区社保局核发梁某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80元。
梁某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桦南林业局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71620元。
原审判决认为,梁某奎与桦南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六级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对梁某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桦南林业局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梁某奎无法按照相关标准足额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桦南林业局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和标准给付。
因桦南林业局与梁某奎均未能提供工资的准确数额,故将梁某奎月平均工资以2012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为4127.5元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项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梁某奎与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支付原告梁某奎六级伤残的工伤待遇217867.5元;三、驳回原告梁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梁某奎与上诉人桦南林业局均不服。
梁某奎上诉请求:1、撤销(2014)桦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桦南林业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76920元;2、由桦南林业局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梁某奎工资数额认定错误。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梁某奎平均工资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年度即2013年度全省煤炭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840元/月计算。
2、原审判决扣除保险基金支付的18480元错误。
社保局已将该款打入桦南林业局单位帐户,并未支付给梁某奎,请二审法院将此款一并判决支付。
上诉人桦南林业局答辩称: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且梁某奎并未与该局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该局提供的工资表数额来赔偿。
上诉人桦南林业局上诉请求:1、撤销(2014)桦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2、由梁某奎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本案程序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裁决,而梁某奎仲裁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仅在诉讼时提出,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属程序严重违法。
因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也就不能直接判决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不应判决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桦南林业局已为梁某奎缴纳工伤保险,此款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梁某奎工资标准认定错误。
梁某奎工作时间不足三个月,未满十二个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全省社平工标准
2541.17元计算。
上诉人梁某奎答辩称:仲裁时其提交书面的补充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仲裁已裁决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属漏裁,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桦南林业局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原审判决由其补足差额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梁某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一页,内容为梁某奎在仲裁时提交的申请解除与桦南林业局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用以证实其在仲裁时已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仲裁裁定未对该项请求予以裁决。
上诉人桦南林业局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解除。
证据2、黑龙江省工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名册一页。
用以证实梁某奎伤残等级六级,黑森劳裁字(2014)第7号仲裁写为七级系笔误。
上诉人桦南林业局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3、七台河市潘琦煤矿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实梁某奎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该煤矿工作,是井下采煤工人,月工资收入6000-7000元。
用以证实梁某奎的月工资数额。
上诉人桦南林业局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提供相关证照和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梁某奎提交证据1,该证据系由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内容能够证实梁某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桦南林业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明中工作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与梁某奎在庭审中认可的与桦南林业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相重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桦南林业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梁某奎与红光二煤矿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该单位只与梁某奎签订2012年的劳动合同,而其于2012年8月受伤,仅2012年6月至8月在单位工作。
上诉人梁某奎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这份合同也能证实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界满,梁某奎与桦南林业局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自动解除。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待证事实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梁某奎在仲裁时申请解除与桦南林业局的劳动关系,虽裁决项目中未明确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支持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而该项目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而产生,因此,虽然仲裁书中未明确写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梁某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未经裁决。
故本院对桦南林业局主张的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各项赔偿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梁某奎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桦南林业局负有举证责任,现林业局提供的工资单具体时间与其提交的该局与梁某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梁某奎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能达到6000元至7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数额已经高于统筹地区即森工系统社平工资的300%,结合梁某奎实际从事的工作性质以及其受伤时间,原审判决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127.5元作为计算梁某奎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当。
本院对于桦南林业局及梁某奎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林业局支付217867.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因桦南林业地区社保局已将社保基金应当支付的18480元打入桦南林业局帐户,梁某奎可自行至该局领取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梁某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桦南林业局虽已为梁某奎办理工伤保险,但该局认可并未足额缴纳,致梁某奎无法按照标准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产生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该局自行负担。
本院对于桦南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桦南林业局及上诉人梁某奎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桦南林业局负担10元,由上诉人梁某奎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梁某奎在仲裁时申请解除与桦南林业局的劳动关系,虽裁决项目中未明确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支持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而该项目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而产生,因此,虽然仲裁书中未明确写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梁某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未经裁决。
故本院对桦南林业局主张的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各项赔偿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梁某奎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桦南林业局负有举证责任,现林业局提供的工资单具体时间与其提交的该局与梁某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梁某奎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能达到6000元至7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数额已经高于统筹地区即森工系统社平工资的300%,结合梁某奎实际从事的工作性质以及其受伤时间,原审判决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127.5元作为计算梁某奎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当。
本院对于桦南林业局及梁某奎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林业局支付217867.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因桦南林业地区社保局已将社保基金应当支付的18480元打入桦南林业局帐户,梁某奎可自行至该局领取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梁某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桦南林业局虽已为梁某奎办理工伤保险,但该局认可并未足额缴纳,致梁某奎无法按照标准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产生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该局自行负担。
本院对于桦南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桦南林业局及上诉人梁某奎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桦南林业局负担10元,由上诉人梁某奎负担10元。
审判长:芦颖
审判员:董春香
审判员:于威
书记员:马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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