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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依兰县第二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依兰县第二中学

原告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第二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通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满,校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依兰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依兰二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鸿,被告依兰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邹仁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内墙壁粉刷施工合同,施工费为78730元,约定被告于2005年末到2007年末分期给付工程款,届时不能给付按月利1.5%计算利息。
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粉刷工程。
被告在约定的期限给付36202元施工费,2011年12月1日给付29340.68元,尚欠施费工费13184.32元。
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施工费13184.32及逾期利息。
被告依兰二中辩称,欠原告工程费的事实属实。
2006年还了36202元,2007年国家有政策,学校的陈欠由国家拨款偿还,2010年还了46230元,按政策要求,原告自筹了13184.32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涉款项虽为原告支付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自筹款”,但实为该案涉工程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对此被告仍负有给付义务。
除第一笔款项在约定的期限给付外,第二笔及案涉劳动报酬的给付时间均超出约定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兰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劳动报酬13843.32元;
二、被告依兰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劳动报酬逾期利息44235.2元(以33045.68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以13843.33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均按月利1.5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被告依兰县第二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涉款项虽为原告支付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自筹款”,但实为该案涉工程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对此被告仍负有给付义务。
除第一笔款项在约定的期限给付外,第二笔及案涉劳动报酬的给付时间均超出约定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兰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劳动报酬13843.32元;
二、被告依兰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劳动报酬逾期利息44235.2元(以33045.68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以13843.33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均按月利1.5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被告依兰县第二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艳红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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