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志远,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舒姣姣,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远,系原告舒姣姣之夫。
被告:唐山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继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伟、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志远、舒姣姣与被告唐山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远即原告舒姣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贸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远、舒姣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7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大洪桥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水岸东方)一期A03地块第9楼2单元1904号房(以下简称为“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为494459元,交付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前。2016年7月5日前,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如被告未发生“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5条约定的延期交房情形,则从逾期交房之日起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2016年10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房。2017年7月16日,被告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因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交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数额为12707.6元(计算方法为:257天×494459元×1?=12707.6元)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梁志远、舒姣姣起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要求支付其延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庭应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全部诉求。2.被告工程自2013年9月30日申请开工,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唐山市人民政府以正式发文公告的形式多次在重大活动、节假日及天气、环保、交通管制等原因,向社会各界公开一级、二级、三级天气响应、交通管制、禁运、禁施工等公告,仅上述公告的天数累计就长达409天。结合被告提交的各类通告的证据以及包括市政府的具体实施细则的文件,可以确定以下内容:其中《唐山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中第四点--应急响应中2.Ⅲ级响应措施-3强制性污染减排措施。④除应急抢险外,市、县城市建成区停止所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包括停止土石方开挖、回填、场内倒运、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停止建筑工程配套道路和管沟开挖作业。⑦实行限制性交通管理措施。市中心城区环城路以内以及各县市区城区,每天7时至19时禁止大型货车含持有通行证、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通行,禁止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车、砂石运输车辆上路行驶。上述规定还仅仅是三级响应的相关措施就导致了被告不能施工,二级和一级的更是不能进行施工,在此就不再一一列举,实施细则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因此被告主张扣除409天有据可依,应该予以全部扣除。3.被告和建设单位中盟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该合同已经呈报给住建局以及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但结合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A-02地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颁发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间隔时间长达2年多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该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否则不能开工。因此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份在此期间造成的停工日期应该属于政府的不可抗力行为,而不属于被告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4.本案虽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是里面涉及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问题,导致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除市政府的各类限令和通告以外,是在被告更换建筑商之后住建局未及时向被告下发建设施工许可证造成的长期不能正常施工,时间长达2年,这个过错不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住建局造成,被告与住建局的行政诉讼也正在进行中,这也说明了政府行政单位此次延期交房中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5.结合被告提供的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也能够说明并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的逾期交房问题,而是政府干预怕引起业主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等等因素造成,这也是属于政府的不可抗力。该期间仍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逾期交房存在合理合法的理由,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理据不足,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梁志远、舒姣姣购买大洪桥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水岸东方)一期A-03地块9楼2单元1904室住宅一套。商品房的总价款为494459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梁志远、舒姣姣于2016年6月4日前支付首付房价款154459元,余款34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申请。被告华贸房地产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被告华贸房地产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华贸房地产在发生之日起30日告知原告梁志远、舒姣姣的;2.其他非被告华贸房地产能控制的原因。如被告华贸房地产逾期交房,原告梁志远、舒姣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华贸房地产按日向原告梁志远、舒姣姣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原告梁志远、舒姣姣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交付房款154459元,向银行贷款340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该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在该时间如期交付,出卖人无需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如出卖人未发生约定的延期交房情形,则自逾期交房之日起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7年7月16日,被告华贸房地产向原告梁志远、舒姣姣交房。2014年9月16日,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16日,被告华贸房地产与中盟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2017年8月25日,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中盟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华贸房地产提交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天气、交通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各类通告,欲证实因环境、世园会期间、交通限行等原因应扣除409天逾期交房的时间,原告梁志远、舒姣姣对上述时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梁志远、舒姣姣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494459元,被告华贸房地产理应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梁志远、舒姣姣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的按照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中约定自逾期交房之日起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前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同,应按照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华贸房地产辩称在唐山世园会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等不可抗力的停工时间酌情以100天认定,对原告梁志远、舒姣姣主张257天逾期交房时间,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华贸房地产辩称,因与承包工程的前建筑公司终止合同而更换建筑单位并出现的建筑工程许可证需另行颁发,此期间不能擅自开工,属于不可抗力或非被告自身能控制的原因,该辩称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华贸房地产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并扣除100天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即157天。被告华贸房地产应向原告梁志远、舒姣姣支付的违约金为已交付房款494459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157天,即7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志远、舒姣姣违约金7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唐山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涛
书记员: 梁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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