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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北邦泰投资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杨某某,该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10年3月18日注销。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显示2010年4月22日,邦泰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作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借款年利息为15%,每季度结束前3天将本季度利息2625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该借款合同未加盖邦泰公司印章,但加盖有被告杨某某的印章。原告提交其农业银行存折显示2010年7月存入2625元,后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三个月存入9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该借款到期后续借,被告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关于原告农业银行存折显示的存入9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被告杨某某另向其借款17万元年利息15%,9000元系两笔借款本金的合计利息,该借款合同显示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季利息为63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农业银行存折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10年4月22日,被告杨某某以邦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梁某某借款7万元,邦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且邦泰公司于借款前已注销,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提交的双方借款金额为17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农业银行存折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到期后续借和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21日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拖欠的3个季度的借款利息78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7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减半收取87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继丰

书 记 员  郭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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