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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成、万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成,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艺,女,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祥琴,女,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群平,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美艳,女,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志成、万艺、黄祥琴因与被上诉人熊群平、代美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所涉热水器的安装情况未予查清。二、黄祥琴上诉中提出,受害人的男朋友对其女友的人身安全疏于保护,责任重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万艺、梁志成赞同该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受害人的男友是否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征询熊群平和代美艳对此的明确主张,查明事实后作出相应处理,并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上述事实,影响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罗勇

书记员: 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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