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虎林市。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方红林业局。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方红林业局。
梁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本息合计122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5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因借款人孙某某资金周转困难,经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钱借给二被告和借款人后,其三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期限为三年,按月利息5‰计息,分四期偿还本息,如有一期违约就视为全部违约,原告将通过虎林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全部债务,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所有债务全部结清为止。但借款人借款后不但不主动还款,反而为逃避债务离开了居住地,现下落不明,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鉴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双方约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曹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担保属实,是我签的字。顾某某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材料。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梁志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由被告曹某、顾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同时约定该借款分四次偿还本金和利息,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4日,还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共计25000元;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4日还本金20000元,利息为4800元,本息合计24800元;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4日还本金30000元,利息为3600元,本息合计为33600元;第四次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4日还本金30000元,利息为1800元,本息合计为31800元。如有一期还款违约就视为全部违约,现此款至今未还。
原告梁志强诉被告曹某、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强、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顾某某为孙某某向原告梁志强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梁志强提交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梁志强与被告曹某、顾某某约定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债务人未及时给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曹某、顾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有一期还款违约就视为全部违约”,因债务人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额偿还借款,该行为已经表明不能如期给付借款,故梁志强关于要求曹某、顾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梁志强要求被告曹某、顾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志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5日按本金100000元、月利息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曹某、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孝朋
书记员: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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