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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丽莎、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张颖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桥东区京都花园1号楼1单元1103室。

上诉人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颖杰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室居住,其向原审被告梁某某主张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张颖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张家口市××东区,故张家口市××东区为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此,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梁某某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桥东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梁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姜红有
审判员 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

书记员: 牛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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