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建筑业主。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锐、人民陪审员潘世君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6日与左成群等其他14人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出具工资明细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劳动报酬24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与其他14案合并),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出具工资明细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劳动报酬24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与其他14案合并),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晓云
审判员:陆锐
审判员:潘世君
书记员: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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