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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新区。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成桥,系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俊灵,女,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烟酒款11490元及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正定××褚福屯社区经营烟酒门市。自1997年被告以各种理由从门市赊欠购买烟酒,共计欠款11490元。2003年3月1日和2003年3月10日经被告工作组人员核对给出具两份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拖欠烟酒款11490元认可。但原告主张利息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石某某××新区褚福屯社区经营烟酒门市。被告自1997年开始从原告门市购买烟酒,2003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拖欠烟酒款7890元欠条一份。2003年3月10日出具拖欠3600元酒款欠条一份,以上共计拖欠饮酒款11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社区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9日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被告对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认可,对拖欠原告烟酒款11490元承认,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6000元不认可,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两份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证实。
原告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烟酒货款11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由被告社区工作人员签字及原南圣板村委会盖章确认,被告承认无异议,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烟酒款1149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后仍然长期拖欠原告债务是不对的,应给付原告拖欠货款的滞纳金,滞纳金应从被告确认签字之日起即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货款1149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胡元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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