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平。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郑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79.4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回家,在254省道29km+350m处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期间,被告共支付费用4000元,余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4时2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54省道29km+3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被告未确保安全、无证,二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2天治疗伤情,支付住院医疗费39295.78元,出院诊断:右侧腰1-3横突骨折、右侧第7-12肋骨骨折、右肾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避免剧烈活动,每月复查胸腹腔等。2016年6月7日,原告在该院做CT检查支付496元。原告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车祸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评定为住院期间给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居住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某组,是农村居民。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3979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2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72天=3600元;3、营养费,无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43391.78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主张为11844元/年×5年×0.1=5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72天,护理标准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为614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2063.60元。(三)其他项目:鉴定费凭发票认定为1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063.6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63.6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4791.78元(43391.78元-10000元+1400元),由负同等责任的被告赔偿50%即17395.89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39459.49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5459.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459.49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被告郑永平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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