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德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梁德兴与被告王某某、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梁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672.06元,并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钢材购货合同,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欠钢材款及木材款370672.06元没有给付。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所有余款必须在送货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认可欠付原告钢材款302672.06元,木材并非其向原告购买,对于木材款68000元不认可。
被告南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梁德兴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钢材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梁德兴给被告王某某供钢材,第一批钢材运到现场后,双方按照收条的数量计算货款,并按总货款的50%付给供方,第二次钢材运到指定地点后,先将第一次钢材余款付清,再付二次货款,依次类推。原告于2016年5月10到2017年5月25日期间给被告供货,截止至目前尚欠货款370672.06元,其中钢材款302672.06元,木材款68000元。被告王某某认可欠付原告的钢材款为302672.06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钢材供货合同、发货单、记账簿、转账凭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还欠付其木材款为68000元,被告否认,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木材买卖合同,木材是原告供货给别人,他仅是中间的介绍人。2、原告主张钢材购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到期需方未能按约定付款,供方向需方每天每吨加收5元作为违约金”,因此标准偏高,故原告仅向被告一次性主张6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梁德兴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钢材购货合同、发货单、记账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欠付货款370672.06元,其中钢材款302672.06元,木材款68000元。被告王某某对欠付原告钢材款的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木材款68000元,被告否认向原告购买过木材,只是作为介绍人给原告联系过需要购买木材的买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购买木材的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68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的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一直在陆续给付原告货款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违约金为60000元,对于标准原告诉称因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其在主张时估算出60000元,没有具体的标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可自2018年9月25日起被告不再归还欠付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自2018年9月25日起主张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南某某需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梁德兴、被告王某某,无被告南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一同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梁德兴的货款302672.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梁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保全费254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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