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与审判员徐万玉、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梁某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被告徐某某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此后,被告方按月通过原告的妻子兰中秋或者直接向原告本人支付利息。在2014年3月20日,被告方通过原告的妻子兰中秋,在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向原告梁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被告方按照月息5分标准,继续通过原告的妻子兰中秋或者直接向原告本人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月2日止。此后,经原告梁某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均未能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梁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目前不主张利息。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已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梁某诉请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有书面的《借据》为证,且有担保人徐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1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方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且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汇款凭条,另有,在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以后,被告方偿还的利息数额与此前偿还利息的数额明显有别,故本院对原告梁某的诉请本金5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梁某在庭审时表示的借款利息部分目前不主张权利,因此系债权人的选择权,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因双方在签订《借据》时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某某理应对剩余欠款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5万元整。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徐某某负担;公告费690.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 判 长 韩雪松 审 判 员 徐万玉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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