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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某某支公司
王瑞生

原告梁某某,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正某某上都镇。
法定代表人苏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某某支公司处为自有车辆蒙H×××××号小型客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701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2014年7月29日,李建林驾驶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沽源到石家庄送菜,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独石口镇青阳沟村南公路时遇泥石流,因雨天路滑导致车辆侧翻后与由南向北梁某某驾驶的蒙H×××××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某某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8727元,施救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77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要求原告提交合理的票据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交通费过高,车辆维修费明显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查实,施救费保险公司认可7000元。相关人李建林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车损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相关人李建林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对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
2、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修理费发票及明细;
6、施救费发票;
7、交通费发票。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发票五张为连号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某某支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蒙H×××××号小型客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2014年7月29日,李建林驾驶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独石口镇青阳沟村南公路时遇泥石流,因雨天路滑导致车辆侧翻后与由南向北梁某某驾驶的蒙H×××××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由正某某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救援,花去拖车费8000元;在北京汇杰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花去修车费48727元。双方就理赔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8727元,施救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77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对事故车辆未要求特定的施救公司和修理公司时,原告由正某某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救援并在北京汇杰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车,发生的施救费和修车费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某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某某修车费48727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56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对事故车辆未要求特定的施救公司和修理公司时,原告由正某某上都镇新苏蓝汽车钣金烤漆中心救援并在北京汇杰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车,发生的施救费和修车费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某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某某修车费48727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56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任凤麟
审判员:褚桂清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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