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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荆门市凯莱酒店职工,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荆门市。

梁某某申请再审称,1、王俊未将李某某汇入其账户的资金转到申请人账户,申请人不知情,王俊个人对外所借的款项也没有用于申请人的家庭生活开支。2、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俊与李小艳之间的借款性质为申请人梁某某与王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错误,该债务系原审被告王俊的个人债务,申请人没有清偿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判决王俊与梁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明显与当前的司法解释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李某某要求申请人偿还740300元的请求。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再审中提交:证据一、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申请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不需因家庭生活之需对外举债;证据二、被申请人李某某在所任职公司的银行卡及李某某以对公账户尾号0091与王俊频繁发生资金往来明细,证明资金往来属于公司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王俊与李某某的个人借款;证据三、银行转帐记录,证明王俊有正常工资收入。李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再审申请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来否认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二审判决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该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801号和本院(2017)鄂08民终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二被申请人李某某在所任职公司的银行卡及李某某以对公账户尾号0091与王俊频繁发生资金往来明细;证据三银行转帐记录,上述三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不是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王俊向李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梁某某通过自己银行卡分两笔向李某某帐户转入5.5万元,梁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款用于偿还王俊所借的债务,足以说明梁某某对王俊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梁某某再审称王俊借款自己不知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于王俊与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债务并不存在以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或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俊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而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王俊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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