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与蔡志远、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虎林市850农场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锋,黑龙江立江(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密山市。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密山市。

原告梁某诉被告蔡志远、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远、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62611元【医疗费12200元(10000元+2200元)+车辆损失费6700元(1000元+5700元)+护理费4200元(140元×60天÷2)+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100元/天÷2)+误工费7980元(133元/天×120天÷2)+伤残补偿金79781元(159563元÷2)+司法鉴定费300元(2000元×15%)-50000元(被告已给付)】。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18时梁某驾驶G1850C号小型车在方虎公路444公里+400米处与同方向蔡志远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越线与对向行驶梁忠波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二次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下发:虎公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主要责任,蔡志远和梁忠波共同负次要责任,梁忠波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梁某进行了赔偿,被告蔡志远、蔡某某对梁某未有任何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蔡志远、蔡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蔡志远、蔡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因该证据来源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8时10分许,梁某驾驶启辰牌小型汽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44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蔡志远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越线与对向行驶梁忠波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二次碰撞,当场造成梁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梁某被送往八五0农场医院处置,当天又被送往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梁某伤情:1、腹部闭合伤;2、面部擦皮伤;3、腹水;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脾脏包膜下血肿;6、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失血性休克;8、脾破裂。梁某于2016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治疗期间,梁某花费门诊费1602.88元(1249.88元+353元)、住院费47499.63元。后续治疗费239元(35元+35元+25元+35元+109元)。2017年4月13日经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某脾切除伤残评定为8级;2、多发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10级;3、梁某误工期限评定120天;4、梁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虎公交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蔡志远、梁忠波共同负本起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八五0农场第一居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某在八五0农场地区进行粮食收购和粮食运输工作已连续一年以上。梁某住院期间,其父梁春来进行护理,根据牡丹江农垦金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梁春来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梁春来月收入人民币4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梁某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合计金额38000元。另查明蔡志远驾驶车辆系报废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梁忠波赔付梁某104421.94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虎公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梁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蔡志远、梁忠波在共同负起事故中的次要责任。蔡志远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蔡志远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蔡志远的过错比例由蔡志远承担15%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274164.51元,其中:医疗费49341.51元;护理费8400元(140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15960元【133元/天(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120天)】;伤残赔偿金159563元[25736元/年(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1%(八级伤残赔偿指数+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车辆损失38000元。蔡志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10396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781元(159563元÷2);护理费4200元【140元/天(梁春来日平均工资标准)×60天×1人÷2】;误工费7980元【133元/天(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120天)÷2】;车辆损失2000元。2、蔡志远应在交强险范围外给付9936.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给付4836.2元【(49341.51元(医疗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5%】;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给付5100元【(38000元-4000元)×15%】。蔡志远垫付的费用5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梁某要求蔡志远给付法医鉴定费300元(2000元×1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关于蔡志远驾驶的报废车辆系其父亲蔡某某所有,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确定来源,且该车登记在朱世海名下,故不能确定蔡某某为该车所有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各项损失63897.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03961元,在交强险范围外给付9936.2元,扣除蔡志远垫付的费用5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蔡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凤旭
审判员  王树梅
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王奕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