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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李某某、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以建代租协议》;2、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干涉原告对所租房屋的使用和经营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平山县城逸格小区有房产约400平方米,因二被告资金不足无力改造装修,经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11月30日订立了《以建代租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据该协议对原告的房产投入了巨额资金、人力、物力进行了装修、改造,并新建了二层楼,施工完成后原告对所租房产一直进行合法经营。2016年7月份,两被告擅自将原告租赁的房屋的门锁强行更换,单方提出不再履行协议,要求原告从所租的房屋搬离,强行干涉原告使用所租房产。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以建代租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坐落于平山县逸格小区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房产租赁给乙方,双方就租赁年限及租金支付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租用期限20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34年11月30日;(二)、租金及交纳方式:前10年每年租金40000元,共计400000元,由乙方负责将原有建筑进行改造、装修、及购买家具等需要50余万元,此费用由乙方先行支付,以建代租,租赁期满后室内所有财产归甲方所有,装修改造费用减去折旧,计价400000元用于抵顶前10年房租,自到期后租金随行就市,每年一付,上打房租;(三)工程改造时限:乙方进场后半年内。此期间不计房租,交纳房租时间在租赁期内向后顺延。如超过半年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不可抗力、违约条款、和合同的生效条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将合同约定租给原告的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开始进行了土建、改建和装修工程,原告称目前还剩刮墙、客厅吊顶装修及卫生间的卫生设施安装工程还没有完成。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原告称除了被告对工程中的装修和门窗用料提出过异议,对其他工程被告没有提出过异议,被告承认原告的这一陈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更换了出租房屋的门锁,现钥匙被告持有。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曾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先付一部分房租,和原告同意被告更换租赁房屋门锁事实,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提供;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施工中所用材料不合格,原告否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订立的《以建代租协议》双方无异议,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也没有提出该合同的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遵守和履行合同。根据除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中的装修和门窗用料以外无异议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投资,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施工中所用材料不合格,原告否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曾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先付一部分房租和原告同意被告更换租赁房屋门锁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提供,故,对被告所主张的这一事实也不予认定。因此,对被告以以上主张为据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更换出租给原告房屋的门锁,并持有钥匙,妨碍了原告对租赁房屋的经营管理,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干涉原告对所租房屋的使用和经营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订立的《以建代租协议》双方继续履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白某某、李某某将《以建代租协议》中约定出租给原告梁某某坐落于平山县城逸格小区的房屋门锁钥匙交付给原告梁某某;
三、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订立的《以建代租协议》有效期内,被告白某某、李某某不得干涉原告梁某某对该协议中租赁被告白某某、李某某房屋的合法经营。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白某某、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中

书记员:习会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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