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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地址:邯郸市涉县城西街282号。
负责人张海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敬勇独任审理,书记员吴小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为268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35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4901元,二轮电动车车损555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和张丽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和张丽平之损失(张丽平之损失另案处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侵权人损失之比例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43元(10000元×11353元/(11353元+300元)=97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49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5元。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1610元(11353元-9743元=16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974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500元从中扣除,给付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490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55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61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敬勇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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