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与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孙志强(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张延延(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赵矗(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
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延,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生。
委托代理人赵矗,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张延延,被告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矗、张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和附件四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按期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备案,其中由于人防验收迟延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规划验收迟延是由于被告绿化指标未达标造成迟延验收,被告对由此造成迟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负有过错责任,其不按约定期间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向主管部门提交资料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前的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办妥房权证之日止,支付已付购房款为贷款本金基准的逾期贷款利息,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此项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被告不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资料的行为确有过错,从而影响原告办理分户产权证书,原告确有损失,因此应酌情考虑被告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赔偿,赔偿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在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后立即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因该事项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详细资料,并由房屋登记机关审核,能否办妥证件与原告是否提供详尽资料密切相关,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通过沟通协调,在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后,尽快办理分户产权证书。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供的全部资料交付给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开始为原告梁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二、被告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1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和附件四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按期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备案,其中由于人防验收迟延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规划验收迟延是由于被告绿化指标未达标造成迟延验收,被告对由此造成迟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负有过错责任,其不按约定期间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向主管部门提交资料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前的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办妥房权证之日止,支付已付购房款为贷款本金基准的逾期贷款利息,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此项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被告不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资料的行为确有过错,从而影响原告办理分户产权证书,原告确有损失,因此应酌情考虑被告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赔偿,赔偿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在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后立即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因该事项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详细资料,并由房屋登记机关审核,能否办妥证件与原告是否提供详尽资料密切相关,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通过沟通协调,在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后,尽快办理分户产权证书。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供的全部资料交付给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开始为原告梁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二、被告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1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台市邢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珍

书记员:郎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