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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新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建新
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淑红(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
张寅(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建新。
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张寅,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
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建新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新诉称,2014年12月18日,董小勇驾驶晋K×××××、晋K×××××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306公里+660米处时,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第二行车道赵世国驾驶游利英的冀D×××××宝马轿车刮擦相撞,后与右侧护栏相撞,导致冀D×××××宝马轿车失控与前方梁建新驾驶自己的冀A×××××轿车刮擦相撞,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董小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交通费等损失402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答辩人购买的车辆,挂靠晋中明胜车队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董小勇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32014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董小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董小勇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31277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2500元、拆验费3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为处理该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97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另案当事人游利英2000元。根据董小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刘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梁建新397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建新39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梁建新39777元。
二、驳回原告梁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55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号:91×××91;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注明一审案件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32014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董小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董小勇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31277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2500元、拆验费3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为处理该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97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另案当事人游利英2000元。根据董小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刘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梁建新397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建新39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梁建新39777元。
二、驳回原告梁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55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李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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