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建新。
委托代理人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远安支公司)。
代表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建新与被告李某、中财险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新委托代理人任荣,被告李某、被告中财险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李某驾驶的鄂EZXXXX号轿车在宜昌市西陵二路窑湾卫生院的门前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梁建新发生相撞,造成梁建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建新无责任、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财险远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
事故发生当日,梁建新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骶骨骨折可疑。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1周后复查胸部CT。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共建议出院后共休息7周。
梁建新提供宜昌怡亚通新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梁建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后,在家休息2个月左右,未发工资。并提交宜昌怡亚通新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梁建新2014年7月的工资为3399.50元、8月的工资为3387.40元、9月的工资为3405.40元。梁建新提供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玉龙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夫周四平因梁建新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9日从怀仁回宜昌,10月30日返回工地,期间12天,周四平在工地每日工资250元,12日的工资为3000元。原告提供周四平自朔州至宜昌往返车费681.5元凭据、住宿费270元凭据。
李某为梁建新垫付住院医疗费2861.05元、门诊医疗费1231.69元。双方确认梁建新住院期间李某为梁建新找护工护理梁建新9日,护理费900元由李某支出。李某提出曾为梁建新支付住院期间的日常用品费及生活费514.80元,梁建新予以认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理期限6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第二宜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怡亚通新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玉龙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用单据;被告李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人刘玉香的证言、医疗费单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李某驾车致梁建新受伤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的中财险远安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顺序予以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年工资30599元标准,误工费确认为4862.31元(30599元/年÷365天×5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宜昌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为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李某支出9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被告垫付的门诊费、住院费用未纳入原告的请求,双方依照保险法规定处理。李某主张为原告支出的514.8元的日常用品费及生活费,系被告李某为原告日常生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了住院期间的伙食支出,本院酌情确认李某支出梁建新住院伙食费450元。
综上,原告总损失额为7462.31元,其中误工费4862.31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李某支出450元)、护理费900元(李某支出900元),由中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建新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支付原告梁建新误工费4862.31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李某已支出450元)、护理费900元(李某已支出900元),合计7462.31元(其中李某已支出1350元)。原告梁建新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1350元;
二、驳回原告梁建新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建新负担60元,被告李某负担90元,被告李某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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