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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平诉桂落成、欧阳春某、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建平
胡建平(湖北应城杨岭镇法律服务所)
桂落成
欧阳春某
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王瑞

原告梁建平,铁路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应城市杨岭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桂落成。
被告欧阳春某。
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春风汽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京都花园B35、36号。
负责人李行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梁建平诉被告桂落成、欧阳春某、京山春风汽运公司、中联财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同年7月18日、8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梁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中联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落成、欧阳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桂落成驾驶鄂H×××××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下客过程中,原告梁建平被后方被告欧阳春某驾驶的鄂K×××××三轮摩托车撞到,造成梁建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10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桂落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人员时,违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欧阳春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欧阳春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桂落成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鄂H×××××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被告桂落成系其聘用的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桂落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鄂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联财保京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和被告欧阳春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受害人梁建平受伤,其身心受损,且右小指中远关节缺失,对其身心××有一定影响,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50万元,应当由被告中联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梁建平进行赔偿辩论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联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当由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欧阳春某、桂落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建平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30502.25元(医疗费67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65.02元,误工费16463.3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义指安装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建平医疗费7673.92元(医疗费67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22328.33元(护理费1165.02元,误工费16463.31元,交通费1500元,义指安装费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梁建平30002.25元。
二、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梁建平300元,被告欧阳春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梁建平2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欧阳春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桂落成驾驶鄂H×××××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下客过程中,原告梁建平被后方被告欧阳春某驾驶的鄂K×××××三轮摩托车撞到,造成梁建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10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桂落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人员时,违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欧阳春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欧阳春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桂落成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鄂H×××××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被告桂落成系其聘用的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桂落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鄂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联财保京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和被告欧阳春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受害人梁建平受伤,其身心受损,且右小指中远关节缺失,对其身心××有一定影响,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50万元,应当由被告中联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梁建平进行赔偿辩论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联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当由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欧阳春某、桂落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建平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30502.25元(医疗费67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65.02元,误工费16463.3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义指安装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建平医疗费7673.92元(医疗费67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22328.33元(护理费1165.02元,误工费16463.31元,交通费1500元,义指安装费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梁建平30002.25元。
二、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梁建平300元,被告欧阳春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梁建平2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欧阳春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邓红波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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