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梨树地0.8亩,由我承包经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我与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梨树地0.8亩,该土地块位于本村村,东至少青,西至道,南至振海,北至建毫。合同签订后,被告占有该块树地拒不交出,使我无法行驶正常的承包经营权,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无效,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谢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谢庄村集体果园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本村村,东至少青,西至道,南至振海,北至建毫,果园0.8亩,承包期限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地上的梨树进行管理时,被告对原告进行阻挠,不让原告进行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发包。基于此,原告在2015年3月5日作为乙方与谢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的集体果园承包合同有效,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本村村果园0.8亩,东至少青,西至道,南至振海,北至建毫。承包期限15年。原告对上述土地和果树拥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满后十日内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返还争议地0.8亩,(位于谢庄村村北,东至少青,西至道,南至振海,北至建毫)诉争地由原告耕种管理,被告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洪波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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