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宽,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PIEREANDAR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力维,该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梁建国与被告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伟、谢文宽、被告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曹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1998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办理退休手续、赔偿迟延退休经济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98年2月与石家庄冀凯金某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企业因改制至2006年12月将公司全部资产及场地由被告接管,同时原告作为留用职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同原单位未变。原告2018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告办理正常退休,但被告给原告应缴社保费费断档,没有给原告缴纳1998年2月至2006年12月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保费,造成原告不能正常退休,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全部义务,而不是仅从接收原告之日起开始缴纳。因为:1、原告1998年2月至2006年12月20日在原单位为劳动合同工,工龄九年;2、被告是2006年12月20日按原单位留用人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新招聘人员,不能仅从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工龄和缴纳社保费,应一并计算连续工龄20年以上及社保费全部;3、被告与原告原单位交接了原告的档案,档案接收视为对原告各项劳动待遇的认可,应承担补缴原告退休时才发现的欠缴社保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不服石家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字(2018)第66号裁决。依法起诉请求维护原告劳动者应享受退休待遇。
被告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对于超出的这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被答辩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请求为补缴1998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起诉时被答辩人增加了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延迟退休经济损失的诉求。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延迟退休经济损失的诉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二、被告系2006年10月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的企业,原告主张被告补缴设立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于法无据。被告设立于2006年10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不存在被告欠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补缴被告公司设立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明显于法无据。三、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该事项应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主张权益。四、原告主张补缴1998年至2006年的社会保险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在2006年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时已经明知其在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现在原告主张1998年-2006年的各项社会保险,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8年2月至2006年12月就职于石家庄冀凯金某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6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成立。2006年12月,被告公司购买了石家庄冀凯金某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设备及其他资产。原告于12月20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8年9月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补缴1998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29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646号裁决书,以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为补缴1998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起诉时原告增加了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延迟退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增加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所增加的上述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社保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1998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欠缴的社保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 韩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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