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诉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卓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北环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曹李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卓,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房屋卫生间有窗户,争议房屋实际交付后卫生间没有窗户,现住宅楼外已建设商业楼,开通窗户已不具有相应的条件,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房屋卫生间有窗户,争议房屋实际交付后卫生间没有窗户,现住宅楼外已建设商业楼,开通窗户已不具有相应的条件,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83元。

审判长:田广

书记员:谢海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