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娅静,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卫(系被告刘某某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被告:杨文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鹿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2496-8。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军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杨文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白娅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卫、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建军增加诉求:医疗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2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石××方向××处,与被告杨文贵驾驶的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固��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号车乘车人梁建军、刘某1受伤、刘某2死亡、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冀A×××××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文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梁建军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车主冯某某作为冀A×××××号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号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冀A×××××/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车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建军被送往深州第二医院紧急抢救,次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家属陪护,原告梁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6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梁建军的合法权益,现提前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份左右在刘某2经营的石家庄高新区宏精不钢门窗经营部上班,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具体工作内容由刘某2安排。在2017年5月15日中午12点,刘某2要求被告刘某某、原告梁建军和刘某1一起去衡水进行安装工作。在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客车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191KM+858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梁建军、刘某1受伤、雇主刘某2死亡。被告刘某某是受雇主刘某2的工作安排,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刘某2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刘某2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告梁建军的各项诉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文贵和雇主刘某2的法定继承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原告梁建军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驳回。被告冯某某辩称,一、被告冯某某虽系车主,但在被告冯某某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冯某某为冀A×××××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及时年检并无过错。被告冯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最大的受害者,被告冯某某的爱人刘某2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冯某某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杨文贵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刘某299500元,剩余医疗险项下10000元,伤残险项下125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刘某2211245.03元,剩余288754.97元。我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梁建军的损失进行承担,对于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梁建军诉状所表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5日,原告梁建军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深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费4962.68元、救护车费1300元。次日,原告梁建军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门诊费1303.40元、住院费123291.90元。原告梁建军外购拐杖花费70元、轮椅花费278元。出院后,原告梁建军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花费400.90元。原告梁建军共住院2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右肺挫伤;4、全身多发皮裂伤术后。住院病案载明家陪一人。医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被告冯某某为原告梁建军垫付医疗费97462.68元。原告梁建军、被告刘某某均系石家庄高新区宏精不锈钢门窗经营部雇员。石家庄高新区宏精不锈钢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刘某2,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冯某某与刘某2之间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冯某某名下。被告冯某某称,其在刘某2死亡后已将该门窗经营部内财产变卖,用于支付事故受伤者的医疗费,刘某2未��有遗产。被告杨文贵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杨文贵为实际车主。冀A×××××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2的家属与伤者刘某1、原告梁建军协商一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刘某2家属分得97500元,原告刘某1分得2500元,梁建军分得10000元。死者刘某2的父母亲、妻子、儿子共四人向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冀118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9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告死亡赔偿金213517元、丧葬费854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406元、货物损失947元、公估费780元,合计23549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按该判决赔付。现交强险剩余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314503元。本案事故中,伤者刘某1花费医疗费为22654.31元已经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较轻,放弃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梁建军于2017年10月10日撤回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过度疲劳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杨文贵驾驶的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追尾相撞,公��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文贵负次要责任、原告梁建军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梁建军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由被告杨文贵承担30%。被告刘某某系接受雇主指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刘某2承担责任。因刘某2在事故中死亡,其生前经营的石家庄高新区宏精不锈钢门窗经营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而经营中使用的车辆归登记在被告冯某某名下,故应视为被告冯某某与刘某2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门窗经营部。据此,该门窗经营部正常经营中因雇员致人伤害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某某借用其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过程,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建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369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误工费8241.12元(139.68元/天×59天)。因原告梁建军未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可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9.68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29天及出院后休息30天合计59天。4、护理费5784.36元(98.04元/天×59天)。原告梁建军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显示工资已经支取,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8.04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29天及出院后休息30天合计59天。5、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考虑到原告梁建军的受伤程度以及医院医嘱,酌情为每天30元,按住院29天计算。6、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7、辅助器具费348元,该费用虽未有医嘱,但确系用于原告梁建军恢复锻炼,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42136.28元。至于原告梁建军主张其误工费应计算两年、护理费应计算10个月,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建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梁建军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1、医疗费限额限额内按照原告梁建军医疗费和同事故伤者刘某1医疗费的比例,原告梁建军占用85%,应赔偿原告梁建军医疗费85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照受害者约定的比例,应赔偿原告梁建军10000元。剩余损失123636.28元,应由被告冯某某赔偿70%即86545.40元,被告杨文贵赔偿30%即37090.88元。被告杨文贵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冯某某已经为原告梁建军垫付医疗费97462.68元,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冯某某承担的86545.40元损失应从垫付款中予以抵消,剩余部分款项双方另行处理。被告杨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建军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8241.12元、护理费1758.88元,共计18500元;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86545.40元(被告冯某某已履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7090.88元;四、驳回原告梁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5080元,由原告梁建军负担1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451元,被告杨文贵负担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赫暄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