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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任长国、杜某某与李某某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梁恩扩
姜敬敬
任长国
杜某某
李某某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张新永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梁恩扩,系梁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姜敬敬,系梁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长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系李某某亲属。
上诉人梁某某、任长国与杜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清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恩扩、姜敬敬,上诉人任长国、杜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张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案件案由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确定,李某某以租赁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被告任长国杜某某,又以侵权为由起诉梁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案由定为侵权纠纷不无不当。任长国夫妻对外转租门市,李某某向任长国夫妻按约定交纳了租金及相关费用,任长国夫妻将门市钥匙及租赁的相关手续交给李某某,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并已完成交付,李某某对该门市享有使用权。梁某某以不让西邻张新勇使用为由,强行更换了门市的锁具锁住房门,致使李某某无法使用该门市进行经营,其行为构成了对李某某对门市使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某某向任长国交纳了23500元费用,其中500元为桌凳款,争议发生后,李某某将桌凳拉走。随着时间的推移,李某某对该门市的租赁期限已经消失,无法再使用该门市,其损失应为23000元。在租赁门市前,梁某某曾询问李某某是否是让西邻张新勇使用,李某某表示是自己使用,李某某应明知梁某某与张新勇家有矛盾而不让张新勇使用,然而,李某某在自己不在场的情况下,让张新勇家去帮忙收拾房屋,从而造成梁某某认为是张新勇使用该门市,而引起矛盾纠纷的发生,李某某有较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梁某某的侵权责任。李某某应承担该损失30%的责任,即23000元×30%=6900元。任长国、杜秀华夫妇虽然按照租赁合同向李某某交付了房屋,但未保证李某某对该租赁门市的正常使用。任长国承认梁某某告知了其转租所附的条件,就是不租给与西邻张新勇家有关系的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这一附加条件告知了李某某,其对矛盾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纠纷发生后,任长国夫妇没有积极稳妥的解决纠纷,造成损失的扩大,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任长国、杜秀华夫妇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000元×20%=4600元。梁某某的侵权行为给李某某造成了损失,梁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000元×50%=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58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58号判决第一项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梁某某赔偿李某某11500元,任长国和杜秀华赔偿李某某4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梁某某承担247元、任长国和杜某某承担83元、李某某承担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梁某某承担206元、任长国和杜某某承担83元、李某某承担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件案由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确定,李某某以租赁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被告任长国杜某某,又以侵权为由起诉梁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案由定为侵权纠纷不无不当。任长国夫妻对外转租门市,李某某向任长国夫妻按约定交纳了租金及相关费用,任长国夫妻将门市钥匙及租赁的相关手续交给李某某,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并已完成交付,李某某对该门市享有使用权。梁某某以不让西邻张新勇使用为由,强行更换了门市的锁具锁住房门,致使李某某无法使用该门市进行经营,其行为构成了对李某某对门市使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某某向任长国交纳了23500元费用,其中500元为桌凳款,争议发生后,李某某将桌凳拉走。随着时间的推移,李某某对该门市的租赁期限已经消失,无法再使用该门市,其损失应为23000元。在租赁门市前,梁某某曾询问李某某是否是让西邻张新勇使用,李某某表示是自己使用,李某某应明知梁某某与张新勇家有矛盾而不让张新勇使用,然而,李某某在自己不在场的情况下,让张新勇家去帮忙收拾房屋,从而造成梁某某认为是张新勇使用该门市,而引起矛盾纠纷的发生,李某某有较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梁某某的侵权责任。李某某应承担该损失30%的责任,即23000元×30%=6900元。任长国、杜秀华夫妇虽然按照租赁合同向李某某交付了房屋,但未保证李某某对该租赁门市的正常使用。任长国承认梁某某告知了其转租所附的条件,就是不租给与西邻张新勇家有关系的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这一附加条件告知了李某某,其对矛盾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纠纷发生后,任长国夫妇没有积极稳妥的解决纠纷,造成损失的扩大,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任长国、杜秀华夫妇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000元×20%=4600元。梁某某的侵权行为给李某某造成了损失,梁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000元×50%=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58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58号判决第一项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梁某某赔偿李某某11500元,任长国和杜秀华赔偿李某某4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梁某某承担247元、任长国和杜某某承担83元、李某某承担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梁某某承担206元、任长国和杜某某承担83元、李某某承担124元。

审判长:信深谦
审判员:张志春
审判员:孙跃兴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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