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社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黑龙江省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远东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庄某,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出纳。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佳木斯市远东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自1990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支付1990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99428元的赔偿金;3、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1月—2017年6月期间待岗工资30月*575.5元/月=17265元;4、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支付补缴1996年1月—2004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统筹金13000元;5、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支付2002年1月—2007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775.5元/月*10%*174月=3089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某自1990年3月1日参加工作进入佳木斯市邮电劳务服务公司,2003年调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速递局,2009年佳木斯分公司速递局被分立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即上述被告物流公司),原告一直连续在该单位工作至今。2012年,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出示一份空白劳务派遣合同,并以辞去工作相威胁,迫使原告在该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物流公司恶意将原告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变成”劳务派遣人员,现实逃避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应属无效。2014年6月原告因常年从事邮递员工作,被诊断为腰间盘突出,无法继续胜任原岗位工作,经向被告物流公司申请调整岗位,时任经理张某批准休息一段时间发放6个月的病假工资并允诺给予岗位调整,后原告待岗工作至今。2016年间,曾多次向新任经理韩哲林申请并说明调整工作岗位等事宜,但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会。2017年4月20日,被告物流公司以旷工为由,登报公告通知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公正裁决。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设立现在的分公司,原告要求的确认劳动关系和相关待遇自1990年至2010年6月之前,于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存在胁迫的行为,以及原告称曾因病请假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未出示合法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合并设立,但保持原公司与其他企业的合作关系,与被告物流公司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梁某某与我公司于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派遣到物流公司工作,由我公司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并按时发放工资。2017年4月21日,我公司接到被告物流公司关于原告的退回函,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解除与原告梁某某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应的保险关系,转接申报事业保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3年4月28日在佳木斯市邮电劳务服务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佳木斯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佳木斯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在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可以认定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劳务公司为派遣单位,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物流公司处工作,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为用人单位,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原告旷工,原告自称因腰间盘突出无法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且出示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均显示原告确患有腰间盘突出,但其诊断日期为2017年6月9日,是在其旷工之后,且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是因病请假,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2017年1月6日,被告物流公司主持内部会议,对无故旷工人员进行处理,2017年4月21日被告物流公司发出《退回函》,将原告退回被告劳务公司处。以上事实有《佳木斯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邮电局集体录用人员名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旷工记录表、《劳务派遣协议书》、退回函、会议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所签订的《佳木斯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动合同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合同是在胁迫下所签订的,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是被告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物流公司处工作,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支付待岗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关于原告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但在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以及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并无关于住房公积金缴纳的约定,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显宗
书记员: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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