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阳原县泥河湾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职务:公司总经理。经营地址:阳原县三马坊乡东夭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职务:公司总经理。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中保大厦二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9.8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出租车租赁费4050元;合计19789.8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赔偿项目为诉讼费147.30元,合计19937.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在泥河湾温泉生态城游玩时右足打滑,划伤右足底,被张晓东送往东城卫生院进行包扎,但由于伤情严重,卫生院处理不了,转院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住院十五天。被告阳原县泥河湾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由,推脱原告,第二被告也一再推脱,至今原告的损失未达到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阳原县泥河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受伤属实,治疗过程不清楚;二、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期间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19日,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承担。财保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阳原县泥河湾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待提交保险单予以确认;二、就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对受伤没有异议,就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部分,故此我公司不是赔偿主体;三、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待举证时确认。四、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五、因本案的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事因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请法庭在责任认定上应作划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的过程,地点及结果;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法律依据;三、保险的内容及责任;四、责任如何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梁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在阳原县泥河湾公司大喇叭平台游玩时右足打滑,致右足底划伤;2、原告受伤后到东城卫生院包扎,后转院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一个月,右足避免过度负重,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有伤口崩裂,疼痛加重等病情变化医院随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3、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139.86元,原告提供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首页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15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5天=450元。4、被告阳原县泥河湾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19日,保单中的免赔额和责任限额约定,每次事故财产免赔额200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一个半月,每月工资4000元,误工费6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对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行业的收入不能通过自身证明收入情况,且证据中描述的是大约4000元,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68929元÷365=188.84元/天,对误工期限,原告提供诊断证明,意见中明确载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5天。2、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45天,提供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营养费标准按照市中院的相关标准确定,期限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一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加强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5天,标准为30元/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加油票5张,共计775元,过路费票据7张,共计7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证据证实,且主张的金额偏高。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4、原告主张出租车租赁费2700元/月,计算一个半月,共计4050元,并提供出租车租赁协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出租车租赁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出租车租赁费属于出租车停运损失范围,出租车停运损失应等于出租车驾驶员的误工损失,出租车司机受伤可以主张误工费,但不能和停运损失同时主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住院和出院休息期间出租车停运,现原告已主张了误工费,故本院对出租车租赁费不予认定。5、被告财保公司主张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为此提供被告阳原县泥河湾公司所投的“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1999版)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阳原县泥河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游泳池应作通常的理解,即游泳的地方属于游泳池,其他不应作夸大解释,原告受伤并非在游泳池,不适用免责。对保险内容的认定应以对投保人有利的原则进行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约定,原告受伤应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阳原县泥河湾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县泥河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阳原县泥河湾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阳原县泥河湾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游乐场所应当设置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必要的保护义务,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70%侵权责任。原告梁某某明知大喇叭平台地面湿滑,因自己疏忽大意,致使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财保公司主张此次事故发生在游泳池,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八条规定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关于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否是发生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游泳池问题。首先,游泳池的定义是人们从事游泳活动的场地,是人们进行游泳的地方,而原告并非在进行游泳活动,其场地也非游泳池;其次,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格式条款(1999版)第八条规定“在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应根据游泳池的定义通常解释该格式条款应是指第三者在游泳池进行游泳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而原告发生意外事故不是进行游泳活动时发生的,不是保险条款(1999版)第八条规定不负责赔偿的意外事故,且该第八条并没有规定对所有与水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不予赔偿;第三,原告也主张其事故发生地在大喇叭平台的地面上,非游泳池;故本案双方的事故非原告进行游泳活动造成且发生地也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游泳池。综上,本院对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原告与被告阳原县泥河湾公司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139.86元,为治疗所需且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88.84元/天,误工期间为45天,故支持误工费8497.8元。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30元/天,加强营养期间为45天,故支持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住院期间15天,住院伙食补助450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120元/天,护理期限为住院15天,故支持护理费1800元。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39.86元,误工费8497.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737.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737.66元的70%为1241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5321.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7元,原告梁某某负担9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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