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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庆元与孙玉某、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庆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殷海龙、张立昌,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康庄道北金海公寓1号楼A座8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06535-2。
法定代表人马欢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庆元与孙玉某、巩某某、王强、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玉某、王强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其申请。原告梁庆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海龙、张立昌,被告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玉某、巩某某、王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七,被告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七计算,借款期限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30000元;2、被告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所称1000万元借款并不属实,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巩某某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孙玉某、巩某某、王强与梁庆元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玉某、巩某某、王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玉某、巩某某、王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七,按月付息。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任一借款人均对贷款人有偿还全部本息的义务,合同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十八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约定;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巩某某,在历史明细清单8月19日分两笔汇入,第一笔是4625000元,第二笔是5000000元;证据三、借款人孙玉某、巩某某、王强和担保人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孙玉某、巩某某、王强收到了本案的借款,该证据同时证明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四、原告与康正商贸公司及借款人孙玉某、巩某某、王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自贷款到期日起2年;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委托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应付代理费为10万元,目前原告支付了3万元。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孙玉某、巩某某、王强与廊坊市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以及廊坊市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存在居间方即廊坊市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居间方每月支付服务费20万元,廊坊市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收相关服务费用;证据二、申请证人廊坊市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华某出庭作证;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年4月12日梁庆元向王强的账户还款的记录,该组证据证明林某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就与原告是相识的,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该笔借款为500万元,且该笔借款是由王强、孙玉某、巩某某作为担保人,因此林某、巩某某、王强所转给原告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借条一份、借款借据四份、转款凭证二张,该组证据再次证明林某与梁庆元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且就该组证据的借款数额已经达到2000多万元,因此林某上次的证言明显虚假,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林某给梁庆元的转款是归还其自己的借款或利息,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借条一份及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明马子山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上次庭审所提交的证据中马子山的转款与本案无关;证据六、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梁庆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巩某某出借过本案之外的借款500万元,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巩某某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孙涛的借款借据二份以及银行流水,该组证据证明孙涛作为借款人、林某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3年7月23日向梁庆元借款300万元和50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转入孙涛妻子巩某某的账户,对于孙涛与巩某某的夫妻关系,原告于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向相关部门调取,该组证据再次证明原告与孙涛、巩某某、林某存在本案之外的借贷或担保关系,所以孙涛、巩某某、林某向本案原告账户的转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本息;证据八、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向银行调取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巩某某账户转款962.5万元,履行本案的出借义务。原告在庭前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证明:梁庆元、王强、巩某某还有康正商贸公司通过我公司(廊坊市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生过借贷关系。时间是2013年8月份,当时是巩某某、王强、还有一个姓孙的一起在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约定服务费是每月20万元,利息每月17.5万元,由梁庆元代收,再由梁庆元支付给公司,在付款当天提前扣除了第一笔利息及服务费,扣了37.5万元,开始几个月都按时支付了利息和服务费。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证人和刘晓菲负责签署的,利息是17.5万元,但由于笔误写成了17万元。
被告巩某某对于原告第一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单无银行公章,不能证明出处,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并且明细单显示实际转账金额为9625000元,与诉状借款本金1000万元不符;第三、律师费是原告个人委托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对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没有意见。
被告巩某某对于原告第二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问题需庭下与巩某某、林某核实后反馈合议庭;二、廊坊市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无收取高额服务费的资质,服务协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服务协议的中介方为廊坊市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使有服务费应由廊坊市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在起诉时并无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审理;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日期全部在本案借贷合同之后,属于林某及第三人孙涛与原告的其他纠纷,对于其他纠纷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并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并无清晰所对应的借款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林某担任担保人的借据中担保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林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四、证人出庭并未提供其与廊坊市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法的劳动关系证明,对其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第一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巩某某代理人意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1000万元,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并不是1000万元,而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三被告出具的1000万元收据,可以证实银行转款9625000元与本案并非是同一笔借款,仅仅是时间上的巧合,是否原告与巩某某之间在同一天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需进一步查证。对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没有意见,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第二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同意第一位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二、原告虽提供了梁庆元与林某及本案被告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第一次开庭时林某的证言以及巩某某、王强向梁庆元偿还本案涉及借款本息的事实,因为债务人所清偿的款项究竟是偿还的多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只有债务人自认或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为由来主张被告还款不是针对本案的借款。
被告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巩某某、王强及巩某某委托林某、马子山向原告梁庆元转账明细表及转款凭证网上打印件,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69000元。被告巩某某庭前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替巩某某向梁庆元转款10395000元,具体转款日期记不清了。
原告对于被告巩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非原件,对其转账内容的真实性需与原告本人进行核实,核实前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相关凭证中王强、巩某某为本案的借款人,另外其他人员非本案当事人对其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被告所提供的多笔转款凭证,转款数额不一,但其中有多笔为37.5万元,这与原告方所解释的出借时转款数额是可以印证的;第四、对于王强、巩某某的转款即使是真实的其转款是否与本案相关,代理人需与原告本人进一步核实。在核实前对被告主张的偿还本案的本金、利息暂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第一、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所陈述的利害关系不属实,原告与本案证人存在相关的经济往来,对此原告方将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第二、证人对原告所提问的问题除代偿借款总额外均以记不清为由未能如实回答,单单对代偿借款总额记忆清晰,两次回答一致有违常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巩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9月17日到2014年9月12日巩某某分26笔支付给原告8942000元,专项用于本合同的履行,王强从2013年10月17日到2014年3月17日分五笔偿还原告149万元,也是用于清偿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向法庭提交廊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共计31笔。
原告对于被告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未予核实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履行本案之外的其他借贷的偿还义务,与本案无关;三、从该组证据的还款时间、数额上看均与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时间与数额不符,明显与本案无关;四、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巩某某一方主张了28笔还款,康正商贸一方明确表示未进行还款,因此此次主张的31笔还款明显与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五、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以及案外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或担保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还款是归还本案借款,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的责任,而本案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载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更没有载明是归还哪笔借贷的本息,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巩某某对于被告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孙玉某、巩某某、王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由孙玉某、巩某某、王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七,逾期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013年8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巩某某、孙玉某、王强作为借款人,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对巩某某、孙玉某、王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孙玉某、巩某某、王强、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借款人)王强、孙玉某、巩某某今借到贷款人梁庆元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户名巩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11,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孙玉某、王强、巩某某、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2013年8月19日,原告梁庆元通过其卡号为62×××65的账户转入巩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11账户现金两笔,一笔5000000元,一笔4625000元。2013年8月19日,孙玉某、巩某某、王强与廊坊市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孙玉某、巩某某、王强委托廊坊市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服务费60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第三次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
2012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62×××65的账户转入巩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11账户现金两笔,一笔2900000元,一笔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62×××65的账户转入巩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11账户现金5000000元。
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其62×××65的账户将4560000元打入王强在廊坊银行62×××74账户,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林某向其借款并由林某指定打入王强账户的;2013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其62×××19的账户将800000元打入林某62×××12账户;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其62×××19的账户将7700000元打入林某62×××12账户;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其62×××63的账户将140000元打入林某62×××12账户;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其62×××63的账户将1860000元打入林某62×××12账户;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其62×××63的账户将2000000元打入林某62×××12账户;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其62×××63的账户将640000元打入林某62×××12账户;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其62×××63的账户将8760000元打入林某62×××12账户;2014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其62×××63的账户将1000000元打入林某62×××12账户。
2013年11月17日,梁庆元通过其62×××19账户将300000元转入马子山622×××19账户。
2013年9月17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375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3年9月25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60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3年10月8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120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3年10月17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15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5的账户;2013年11月18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55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3年12月9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92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3年12月16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卡号为62×××72的账户将4000000元打入梁庆元的卡号为62×××65的账户;2014年2月13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300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4年2月18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375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4年2月28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80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4年3月27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140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4年3月27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140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4年4月10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300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4年4月18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375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4年4月26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80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4年4月26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140000元打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4年5月26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8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6月28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14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6月28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8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7月16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375000元打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7月29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8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7月29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14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8月11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40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8月11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30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9月12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40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9月12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其62×××11账户将30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以上金额合计8942000元。
2013年10月17日,王强通过其62×××74账户将36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5账户;2013年12月26日,王强通过其62×××74账户将8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5账户;2014年1月13日,王强通过其62×××74账户将300000元打入梁庆元62×××65账户;2014年1月17日,王强通过其62×××74账户将375000元打入梁庆元62×××65账户;2014年3月17日,王强通过其62×××74账户将375000元打入梁庆元62×××65账户。以上金额合计1490000元。
2014年6月16日,马子山通过其62×××19账户将375000元打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
2013年10月19日,林某通过其62×××12账户将5060000元转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3年10月27日,林某通过其62×××12账户将160000元转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3年10月30日,林某通过其62×××12账户将700000元转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3年11月18日,林某通过其62×××12账户将320000元转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3年11月23日,林某通过其62×××12账户将1500000元转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3年11月23日,林某通过其62×××12账户将20000元转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3年11月26日,林某通过其62×××12账户将80000元转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3年12月17日,林某通过其62×××12账户将375000元转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4年3月27日,林某通过其62×××12账户将80000元转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4年5月10日,林某通过其62×××12账户将300000元转入梁庆元62×××19的账户;2014年5月16日,林某通过其62×××75账户将375000元转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8月20日,林某通过其62×××75账户将375000元转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9月19日,林某通过其62×××75账户将375000元转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10月11日,林某通过其62×××75账户将300000元转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2014年10月21日,林某通过其62×××75账户将375000元转入梁庆元62×××63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625000元打入被告巩某某账户,原告主张是先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625000元,原告梁庆元转入被告巩某某账户的款项共计五笔,除了上述两笔共计9625000元外,还有三笔合计800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17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期内的利息为510000元,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9日至起诉时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9625000元×6%×4÷12个月×15.5个月=2983750元。被告巩某某转入原告梁庆元账户的款项总计金额为8942000元,被告巩某某主张上述还款是偿还的本案借款,而原告梁庆元主张并非是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梁庆元、被告巩某某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本着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巩某某上述还款扣除8000000元后剩余的为偿还本案借款。被告王强转入原告梁庆元账户的的款项不足以抵消原告梁庆元转入被告王强账户的款项,故此被告王强转入原告梁庆元账户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林某转入原告梁庆元账户的五笔每笔375000元、马子山转入的一笔375000元合计2250000元的款项原告自认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625000元,2013年8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510000元+2983750元=349375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部分(8942000元﹣8000000元+2250000元=3192000元),剩余利息为3493750元﹣3192000元=301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庆元借款9625000元及2013年8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175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962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梁庆元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巩某某、廊坊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清暄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 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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