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姚柏林(河北秦皇岛天运法律服务所)
单位职工
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
熊天英
原告梁某,铁道部北戴河休养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柏林,秦皇岛市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住所地北戴河区滨海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丛树义,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天英,
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天英、郭一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原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虽然从2012年10月份,被告单位开始为与原告相同条件的王艳杰等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但原告在2012年6月25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在原籍已上有社会养老保险,并每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在2012年6月25日以后,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按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13467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2年6月25日之间的加班工资和不足最低工资部分,已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原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虽然从2012年10月份,被告单位开始为与原告相同条件的王艳杰等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但原告在2012年6月25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在原籍已上有社会养老保险,并每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在2012年6月25日以后,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按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13467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2年6月25日之间的加班工资和不足最低工资部分,已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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