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治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亮,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进入上海市珠城路99弄世纪阳光园小区从事绿化工作,工资3,400元/月,做六休一。2019年1月13日被告接手了该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由于当日原告休息,故次日才知晓该消息。其在被告处工作至当月底,当月工资由被告于同年2月28日在该小区北门办公室发放,只拿到2,950元。后原告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无依据,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其接手了上海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所管理的世纪阳光园,但并未接手恒茂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交接清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对该交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会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34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至恒茂公司担任绿化养护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点在世纪阳光园,月薪3,400元,恒茂公司每月下旬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其上月全月工资,做六休一。2019年1月14日原告休息,当天其接到自称是被告公司人员的电话,称被告已接手世纪阳光园的物业管理业务,并询问原告为何不去上班。次日其上班时,被告处调来管理财务的金经理至其岗位上告知,自下月起被告公司不需要绿化工了,让其干到当月底。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30日,次日轮休,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另原告陈述,其曾找过恒茂公司的沈经理,沈称涉争小区物业已由被告全部接手,保安等其他岗位都保留,只是不需要绿化工了,并称虽然2019年1月前十几天原告在恒茂公司工作,但当月全月工资都由被告发。被告于1月28日发放了原告当月工资2,950元,故存在差额。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接手系争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其与恒茂公司办理交接并签了交接清单,交接事项中并不包含员工的转移。若有部分原恒茂公司的员工留下工作,亦是与恒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由被告聘用的。被告处确实不再有绿化工岗位。被告与恒茂公司约定,同年1月13日至1月31日期间原告此类员工的工资由恒茂公司计算出金额后,通知被告付予恒茂公司,再由恒茂公司支付给员工。恒茂公司与被告进行了包括各类费用的总结算。被告提交交接清单、向恒茂公司转账的微信截图照片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有诉请的前提及基础,应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按照原告自述,其系与恒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被告接手系争小区物业工作之后,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甚至无建立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之责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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