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原告:张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涛、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107国道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张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通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梁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淼的突然离世,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告整日以泪洗面,痛不欲生,无法接受刚刚成年的孩子去世的事实。经了解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杨某辩称,1、对于本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庭重新划分责任;2、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死者梁淼支付医疗费1185.62,以及丧葬费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本事故中除本案中受害人梁淼之外,仍有另一伤者因本事故导致权利受损,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为保公平,应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因我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在合理合法部分承担70%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司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且因此而导致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其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梁某某、张秀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3、杨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杨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机动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及被告杨某驾驶合法的驾驶资格;4、定兴县医院票据8张,证明医疗费1237.85元;5、涿州市医院票据3张,证明花医疗费1220.86元6、定兴县康宁医院票据1张,证明花医疗费600元;7、定兴县大钟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复印件一份、员工工作证明-份、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梁淼系该公司员工及月收入情况;8、定兴县庆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在该单位从事司机工作;9、恒天大迪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各-份,证明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10、定兴县尚巢快捷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秀娟系该单位员工;11、定兴县迎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某全家自2015年2月16口至今是该社区的租住户;12、定兴县贤寓镇南大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某全家自2015年2月在定兴县城内租房从事打工工作;13、罗宏伟、李立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租房协议书、定兴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某某全家自2015年2月至今租用罗宏伟、李立学在的住房:14、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3000元;15、定兴县公安局鉴定书、定兴县公安局痕迹检验报告、居民死广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梁淼死亡及死亡原因;16、定兴县贤寓镇南大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梁某某、张秀娟、户口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某某的家庭关系。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被告杨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当日向保定市交警队申请了复核,被告杨某二次挪动受害者是对其实行救助,不存在破坏和逃避责任,故杨某不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应的住院病历等证实相关票据。对于证据6不属于医疗费的花费,不应当由被告负责。对于证据7、8、9、10、11、12、13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其真实性。证据14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于证据15、16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我司的保险责任赔付比例应当以被保险人的驾驶责任比例结合保险合同确定,但是我司不认可事故后被告驶离事故现场的解释,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免责并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证据3请法庭核实原件。证据4、5与被告杨某意见一致,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治疗费用,我司已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垫付10000元,故本案原告主张部分已经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对于证据6票据时间为死者死亡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7应提交有合法备案的劳动合同,转账记录不能显示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为工资收入,且其中部分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死者在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时尚不满18周岁,请法庭核实真实性以及合理性。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10中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误工证明不能证明二原告因本案所导致收入减少,明细账查询没有真实性。证据11、12出具单位不合法,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且该两份证明与事实不符,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13的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另外结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梁淼本人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至于死者的父母如何与确定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证据15、16请求法庭核实原件。被告杨某在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据:1、保单二份,证实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定兴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事故发生后杨某为杨淼支付医疗费1581.62元;3、收条一张,证实杨某为梁淼支付丧葬费2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单无异,当庭确认。对于原告为被告杨某所垫付的费用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此项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核实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予以确认。经核实证据4、5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的票据时间为梁淼死亡后发生,系为查明易地而处原因支出,应予认定。证据7、8、9、10均可证实受害人及其父母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通兴东路向行驶至与迎宾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梁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杨某被送往定兴县医院及涿州市医院进行抢救,于2018年3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花费医疗费2458.71元,为相明受害人是否酒驾,检查花费600元。受害人梁淼生前为定兴县大寺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其父自2015年3月至5月为定兴县庆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自2017年7月至今为定兴县恒天大迪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母张秀娟自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在定兴县尚巢快捷酒店员工作。受害人与其家人自2015年2月16日在定兴县小区居住。因此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185.62元、丧葬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此事故中为另一伤者王卿在交强险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与王卿协商,王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原告同意放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赔偿。
原告梁某某、张秀娟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张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涛、王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3:7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交的证据6票据时间为受害人死亡之后,此项检查费用系为查明受害者当时是否为酒驾而进行的检查,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其与受害人工作单位的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足以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应予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不能证实受害者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为城镇,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梁淼系未婚,且与二原告工作单位均在城镇,受害人梁淼应与二原告共同居住,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以对此加以佐证,而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过高,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情形认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058.71元;2.误工费:1533元(3500/月÷30天×7天=819元+37349/年(居民服务业)÷365天×7天=714元);3.交通费:3000元;4.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年×20年);5.丧葬费:32633元(65266÷2=32633元);6.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40000元。714184.71以上共计715184.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4236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362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减半收取计4,900.0元,由二原告负担5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4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斌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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