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周某某,电瓶广告车所有人。
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100元。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3时,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电瓶广告车发生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车损为41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冯某某是雇工,受雇于电瓶广告车所有人被告周某某。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车损4100元,应当由电瓶广告车车主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梁某车损4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地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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