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梁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广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梅,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棚户区的无照房屋动迁后一半的面积78平方米房屋权属;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秋天棚户区改造,原告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村一处面积156平方米的无照房屋没有得到安置。后经邻居介绍认识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承诺给原告的无照房屋办理二折一面积即以7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回迁,被告周某某拿来名为张万生的房屋证照,面积为167.89平方米,将该167.89平方米一分为二签署两份回迁协议,房照一部分面积89.89平方米权属协议书签署在被告周某某侄子周博名下,另一部分78平方米权属签署在原告名下。被告周某某给原告提供的张万生的房照是假的,恒瑞开发公司经鉴定后确定此房照并非原告房屋权属证照,原告的房屋始终未能得到安置,故诉讼来院。恒瑞开发公司辩称:1.2010年4月,恒瑞开发公司对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江南村部分区域(当地人称“前竹板屯”)进行拆迁。原告与其丈夫李坚在该区域有合法证照房屋一处,恒瑞开发公司已依法予以安置补偿。但是,原告在该房屋旁抢建了一处平房,谎称该平房系自案外人张万生处购买,并盗用张万生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张万生,面积:167.89平方米),伙同第二被告周某某的侄子周博与恒瑞开发公司分别签订182号、18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恒瑞开发公司拆除该平房并补偿安置面积分别为78平方米、89.89平方米的两处房屋,合计面积167.89平方米。在回迁安置过程中,恒瑞开发公司调查得知,第200103790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位于“后竹板屯”,已由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拆迁。该房屋所有权人张万生并未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新时代公司已就该房屋与张万生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对其予以回迁安置。原告骗取恒瑞开发公司回迁安置房屋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原告的无照平房系抢建,且原告有其他住处,不符合《佳木斯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折半计算”的条件,应无偿拆除,原告要求恒瑞开发公司给付回迁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称恒瑞开发公司拆除其167.89平方米的无照房屋却没有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但原告的丈夫李坚向其他部门提交的所有材料中均称恒瑞地产公司拆除的是其“156平方米的无照平房”,证明原告主张其无照房屋面积167.89平方米是虚假的。原告盗用案外人张万生167.89平方米房屋的房照企图诈骗未能得逞,却仍然盗用该面积提起诉讼,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称的无照房屋不符合应予以安置补偿的条件,恒瑞地产公司无义务予以安置补偿,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恒瑞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周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系要求归还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那么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主体,应当是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之间存在合同意义上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恒瑞开发公司之间才能存在拆迁安置的法律关系,周某某无权参与房屋拆迁安置的民事行为,所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周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另外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仅原告单方面的书证材料,无法证明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关联性,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恒瑞开发公司对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江南村部分区域(当地人称“前竹板屯”)进行拆迁,原告有两处房屋位于被告恒瑞开发公司拆迁区域。一处有照房屋所有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面积100.8平方米,于2010年10月15日与被告恒瑞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另一处无照房屋,原告提供一本名为张万生的房照,房屋所有权证号佳房权证郊字第××号,面积167.89平方米的房屋,充当其所有的无照房屋证照,与被告恒瑞开发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182号、183号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面积167.89平方米房屋分别回迁安置,182号被拆迁人为张万生(梁某某),安置面积78平方米,183号被拆迁人张万生(周博),安置面积89.89平方米,两协议右上方均标明“房照必须合法有效,否则该协议作废”。在回迁安置过程中,恒瑞公司调查了解到原告所提供的无照平房的房照是盗用张万生的,该房照所登记的房屋并不是原告的无照房屋,张万生所有的佳房权郊字第××号房屋实际位于江南村××另××区域(当地人称“后竹板屯”),且该房屋实际已与新时代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原告提供的房照是作废的,故与被告恒瑞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佳房权郊字第××号房屋的两份动迁安置协议未能得到补偿安置。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在佳木斯日报上发表《声明》,内容为,李坚在2010年棚户区改造时在佳木斯市××区××乡××村有156平方米的无照房屋,后来周博以非正常手段套取并冒名顶替在开发商那里签出将近90平方米楼房协议做为已有,现在郑重声明此协议作废。又查明,《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佳政发[2008]18号)附件:《佳木斯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暂行)》第14条规定,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只有符合“房屋所有人有正式户口、有与正式户口相符的常住人口、无其他住处,房屋符合住房标准、墙体厚在0.37米以上,具备取暖、生活起居条件的独立房屋”等条件,方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折半计算,对不符合条件的无合法证照房屋或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补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被告恒瑞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孙丽梅,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供虚假作废的房照与被告恒瑞开发公司签订了182号、183号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依据该无效协议向恒瑞开发公司主张安置补偿。原告在被拆迁地段另有住处,且予以了回迁安置,故该无照平房不符合可予折半计算面积安置补偿的条件。原告所诉张万生的房照系被告周某某给原告提供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周某某不具有房屋拆迁安置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棚户区动迁后的无照房屋动迁后一半的面积78平方米房屋权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七、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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