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曾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随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鄂民申字第002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7月20日,我驾驶摩托车行至南岗村二组附近路段时与拐弯上公路的被告梁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梁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梁某赔偿我的损失4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一审认定,2007年7月20日,王某某驾驶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子王技,沿原厉山至尚市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8时许,当车行至尚市镇南岗村二组附近路段时,与拐弯上公路的梁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及王技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日,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技无责任。2008年3月14日,王某某的损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的损伤属10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10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护理时间);3、继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拟定为5000元。王某某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19092.21元,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523.8元,在随县尚市镇社九村卫生室花医疗费649元,医疗费共计22265.01元;鉴定、打印及照相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656元(8656元÷12月×12月);残疾赔偿金7994元(3997元/年×20年×10%);护理费10583.33元(12700元÷12月×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元×15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660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拐弯上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给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梁某辨称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时,手扶拖拉机尚未上公路,手扶拖拉机机头离公路尚有一米多距离,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梁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的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6608.34元的70%,即款39625.84元;二、梁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梁某负担825元,王某某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梁某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拐弯上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梁某上诉称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有驶上公路,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在诉讼程序上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梁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上公路,一审判决认定“拐弯上公路”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合议庭答复同意调取,但后未调取即行判决。3、一审的审判长证实该案属于书记员办案,并且未经合议庭评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1、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已将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提交法庭,梁某自认“手扶拖拉机头刚上公路”,而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是在场目击证人,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2、二审中被申请人将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提供,申请人也无异议。3、原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实体判决,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梁某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由乡村土路向公路行驶,属于由次干道向主干道行驶,又系拐弯上路,此种情形下应谨慎驾驶并让公路上直行的车辆先行,而梁某未谨慎注意公路上车辆行驶情况,冒然拐弯上路,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梁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和交通法规规定,应予采信。原一、二审判决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实体处理得当。本案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得当,且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程序问题得到解决,故再审申请人梁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随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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