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藁城区廉州人,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藁城区廉州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隆某某人,住河北省隆某某。
被告:河北省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地址:隆某某尹村镇北小霍村。
经营者:李庆华,男,汉族,系个体经营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14号。
负责人:马军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8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负责人:马耀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585号百合尚筑5号楼2层。
负责人:周争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岩峰诉被告祝某某、河北省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梅、韩艾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河北省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8130元(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司乘人员座位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某某、河北省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共同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岩峰系×××、×××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藁城支公司)系该车保险人;被告祝某某系×××、×××车驾驶人,被告河北省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系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2018年1月20日14时02分,原告梁岩峰驾驶×××、×××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保五方向)161KM+100m处时,与车辆发生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但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被告祝某某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忻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开放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血管神经损伤;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5、左足碾挫伤;6、右侧第8、9肋骨骨折;7、胸腹部闭合性损伤;8、头部外伤等。原告住院第二天伤情平稳,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共计414870.75元。后因经济拮据支付不起医疗费,只好回家疗养。2018年2月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8月6日,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藁城支公司对×××、×××车车损作出确认,认定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256280元。经原告自行申请鉴定,2018年8月13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损伤、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评定,认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用在三乙医院28559-40559元、在三甲医院29950-41950元。据调查,事故车辆×××、×××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藁城支公司处投有司乘人员座位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梁岩峰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2、儿子梁若涵、女儿梁若婕户口登记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忻州市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第三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票据24支,证明支付医疗费用414870.75元;6、转院票据3支,证明三次支付转院费用8440元;7、施救票据1支,证明支付施救费8000元;8、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票据,证明支付高速路产赔偿款4662元;9、司法鉴定报告2本,证明1、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二次手术费、三乙医院:28559-40559元;3、三甲医院29950-41950元;10、鉴定费,证明支付鉴定费用6500元;1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两支,证明梁岩峰全家居租在城镇;12、石家庄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支,证明梁岩峰为×××实际所有人;13、保险单,证明:1、×××投有司乘人员座位险,2、×××/×××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4、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在依法核实原告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司乘人员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司承保×××、×××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因驾驶人祝某某未取得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依据商业险保险条例,我司对商业三者险予以拒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祝某某、河北省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1、医疗费,我司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总金额的15%-20%;2、误工时间过长,按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按1人计算;4、营养费,认可护理天数;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需提供居住城镇的相关材料原件后予以认可;7、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赔偿;9、转院费不予承担;10、鉴定费不予承担;11、二次手术费过高,建议按28559计算;12、施救费未提供明细,单作为金额不予认可,远高于当地市场标准;13、抛洒及污染不予赔偿;14、车损256280予以认可,我司予以承担交强险范围外比例30%予以承担;15、交通费偏高,未提交票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16、依据我司与被告河北省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司已明确告知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行为;17、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道路从业资格证管理办法,该证件系半挂车辆必备证件,而驾驶员祝某某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合格证;18、事故发生时,祝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重车,至今未提供货物清单,是否超载予以保留。提交以下证据:祝某某的从业资格证、行车本复印件、从业资格证管理办法、我司商业条款。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同安邦财险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以及证据不充分的,主张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其余二被告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庭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月20日14时02分,原告梁岩峰驾驶自己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保五方向)161KM+100m处时,与车辆发生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但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被告祝某某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岩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忻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开放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血管神经损伤;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5、左足碾挫伤;6、右侧第8、9肋骨骨折;7、胸腹部闭合性损伤;8、头部外伤等。于次日原告分别转入河北医联大学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14870.75元、转院费844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高速路产费4662元。2018年8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对×××、×××车车损作出价格评定,认定该车辆扣残值后损失金额256280元。原告于2018年8月8日自行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分别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8】残鉴字第90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岩峰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梁岩峰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金石司鉴中心【2018】咨鉴字第40号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梁岩峰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费用和小肠造瘘还纳手术费在三乙医院,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28559-40559元;在三甲医院,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29950-419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3000元。原告及其妻郑春梅等全家人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房居住在石家庄市××区交叉口食品厂家属院内,女儿梁若婕在石家庄市××区上学;儿子梁若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投保司乘人员座位险限额1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祝某某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司乘人员座位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岩峰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费100000元;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岩峰的施救费、路产损失费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岩峰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失费12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上述一、二款项228000元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岩峰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祝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可,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协商处理,而被告祝某某驾驶的×××、×××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一份,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施救费、高速路产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其请求合法,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也应由该被告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梁岩峰的损失有医疗费414870.75;误工费137858元【68929元(农、林、牧、渔业)÷365日×365日×2】;护理费21079.16【373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日×100元);营养费5150元(103日×50元)、伤残赔偿金128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二次手术费40559元;施救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费76884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972844.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梁岩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施救费、高速路产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91853元(972844.51元×30%)。
二、驳回原告梁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改玲
书记员: 李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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