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洪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和武某在2016年4月14日,因为家庭生活及生意经营,向原告借得款项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洪霞担任保证人,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武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洪霞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杨某、武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据》、《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借据》复印件显示:“今收到出借人梁某借给本人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利率按借款协议约定执行;借款人:杨某、武某。”《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显示:“被告杨某、武某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意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收款账户:开户人:杨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保定白沟支行,账号:62×××30,还款账户:开户人:梁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借款人:杨某、武某,担保人:洪霞。”原告称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本人账户转入被告杨某账户50000元,借款时被告杨某、武某均在场,并当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已支付完毕。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由于原告未在庭审结束后将上述《借据》、《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原件交至法庭,本庭无法核实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武某结婚证复印件、《借据》及《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的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武某、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武某、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交《借据》及《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原件,本庭无法查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担保关系的真实性,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亦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直接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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