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被告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位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6年11月29日,因为家庭生活及生意经营,向原告借得款项1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8日止,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予公断。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吕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利息为月息3分。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据及借款担保抵押合同、转账记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吕某对此款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吕某于本判于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小萌
人民陪审员 王腾
书记员: 王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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