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豹
张保平(河北邯郸天平法律事务所)
张学杰(河北邯郸天平法律事务所)
张某某
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梁某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广平镇北张固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保平、张学杰,邯郸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十里铺乡席寨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负责人姬梅连。
地址: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梁某豹与被告张某某、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豹诉称,2015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被告张某某雇佣到其处,到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厂区)进行彩钢瓦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被厂房上掉下来的彩钢砸伤左前臂,造成原告左前臂肌腱、神经、血管等严重损害的后果。
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某某索赔,被告张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后,拒绝再支付其他损失,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不仅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创伤,还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张某某没有安装施工资格,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仍把彩钢瓦安装工作发包给张某某,明显具有过错。
综上,依法向广平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734元(包括误工费21836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2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张某某及原告之间无任何工程业务关系,我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进行施工,更谈不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何处受伤,不论伤情如何,均与我方无关。
2.原告诉我公司侵权无法律依据,原告未给我方提供任何劳务,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系劳务的接收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 之规定,该条明确规定,该纠纷的主体系发生在个人之间,因此我方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4.该案中原告诉称的事故不是发生在单位自身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
综上,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干活是合伙干活根本没有谁雇佣谁之说,原告是否在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受伤,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不知道,被告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垫付,被告保留追偿权。
被告格莱德公司在答辩时辩称未与原告及张某某有过工程业务关系,原告诉称被告雇佣期干活并在格莱德工地受伤无事实依据。
原告没有受被告的指挥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告也没有跟原告指定工作场所,也没有利用被告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根本不能成立。
且不论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今就原告所诉论,该案并非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应该按照其所诉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以及劳动部2005第12号文件的规定,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结合上次及本次答辩意见,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承包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彩钢瓦安装工程,原告梁某豹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某某处干活从事彩钢瓦安装。
原告在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装彩钢瓦过程中,被厂房上掉下来的彩钢瓦砸伤左前臂,后到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某垫付。
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梁某豹左腕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掌屈功能障碍,左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九级伤残标准。
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例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包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彩钢瓦安装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某某在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并从其手中领取报酬,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张某某及原告之间无任何工程业务关系,不是劳务的接受者,对此否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给定的宽限期内仍不能说明其公司将彩钢瓦发包给谁制作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赔偿中,误工费时间过长,因原告未对误工期申请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90日,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副渔的计算标准为宜,因本案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按该标准其应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所受的损失为:误工费4877元(1977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41元(19779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6601.2元(其父63周岁、其母66周岁、长子8周岁、次子6周岁)、精神损失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总计104673.2元。
原告梁某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发生承担2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3738.56元(原告所受损失104673.2元×80%)。
二、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承担174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包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彩钢瓦安装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某某在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并从其手中领取报酬,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张某某及原告之间无任何工程业务关系,不是劳务的接受者,对此否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给定的宽限期内仍不能说明其公司将彩钢瓦发包给谁制作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赔偿中,误工费时间过长,因原告未对误工期申请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90日,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副渔的计算标准为宜,因本案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按该标准其应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所受的损失为:误工费4877元(1977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41元(19779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6601.2元(其父63周岁、其母66周岁、长子8周岁、次子6周岁)、精神损失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总计104673.2元。
原告梁某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发生承担2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3738.56元(原告所受损失104673.2元×80%)。
二、被告河北格莱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承担174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747元。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王文素
书记员: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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