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现住广平县。
梁某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字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闫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钱是通过梁俊增以入股的方式存到广平联盟合作社的钱,我曾在合作社帮过忙,后因合作社资金紧张,原告伙同同村几个人到我住处进行堵门,拦截车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借条,实际没有交付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曾在广平联盟农业专业合作社任出纳,2015年4月7日,原告将10000元以入股的方式存入广平联盟农业专业合作社,后从广平联盟农业专业合作社领取了赵州老酒2箱、现金100元。原告取款时,因广平联盟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紧张,未能给付原告。被告闫某某将原告股金证收回,标注作废字样后,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梁某岭(壹万元整)10000元整,闫某某,2017年2月4号的借款证明。”但该10000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被告提供的股金证、领款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梁某岭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岭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将现金10000万元入股存入广平联盟农业专业合作社,广平联盟农业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出具了股金证,后被告闫某某将原告股金证收回,以其本人名义给原告重新出了具借款证明。被告闫俞的行为应视为债务的承接,且该债务的承接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的钱是以入股的方式存到广平联盟合作社,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借条,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闫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和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岭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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