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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田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尚海军
田长某

原告梁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田长某,工作人员。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田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海军,被告田长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田长某驾驶鄂D×××××号
小型轿车沿滩桥镇长滩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代港村四组路段时,与沿此路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被告田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其他号
牌机动车,且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手术住院治疗13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
后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未在承担责任。
庭审时,原告要求:1、被告田长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702元,包括医疗费227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037元、误工费7037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
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梁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田长某身份信息复印件,原告妻子黄秀清、长子梁远洪、长女梁春玲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2326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田长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
、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票据一张、滩桥镇卫生站收费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
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鉴定费为1500元,鉴定书
制作费50元。
证据五:证人证言。
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六:保修卡一张,购车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费用。
被告田长某承认原告梁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梁某某损失项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长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田长某承认原告梁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田长某赔偿医疗费227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037元、误工费7037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田长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长某赔偿原告梁某某的损失79702元,扣减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74702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田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
: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长某承认原告梁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田长某赔偿医疗费227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037元、误工费7037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田长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长某赔偿原告梁某某的损失79702元,扣减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74702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田长某负担。

审判长:杨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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