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辉,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麻纺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308698687B。
法定代表人:吕存柱(现名吕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辉、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原告施工建设人工费尾款本金319,330.00元,利息306,556.80元(利息算至2018年10月29日);2、要求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拖欠原告施工款本金660,000.00元,利息396,000.00元(利息算至2018年10月29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0月,原告组织施工队,对被告进行园区建设,至2014年12月份尚欠319,330.00元未给付,截止2018年10月29日,该笔尾款利息为306,556.80元(利息算至2018年10月29日),利息计算方法319,330.00元×20‰(月息)×48个月=306,556.80元。二、2016年4月,原告组织施工队,对被告进行园区建设,施工主要内容:门卫房、植树绿化、凉亭架、园区内景观湖、扶手、走边步道、门洞等零杂活,施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拖欠施工建设费660,0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29日,该笔欠款的利息为396,000.00元(利息算至2018年10月29日),利息计算方法660,000.00元×20‰(月息)×30个月=396,000.00元。两笔欠款本金合计979,330.00元,利息合计702,556.80元,本息合计1,681,886.80元。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欠款,现原告拖欠农民工款是350,000.00余元,原告在求借无门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施工建设费本息共计1,681,866.80元;案件受理费及因本案产生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辩称:1、没有月利息2分的约定,也没有利息约定,所以不存在给付利息;2、对方一直没有提供施工资质,因为涉及办理不动产证等手续需要对方提供资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对方未提供资质也无法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办理不动产证的行为也不可能进行,对方没有收据也需要提供正式专用的发票,一直没有完工,门卫房只是做了一个框架,现开裂漆面脱落,护坡的挡土墙开裂,变形,要倒,景观湖也开裂等等,说明并没有实际完工,也没有实际进行决算,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被告单位在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2014年的欠款明细和欠款时间,证实被告在2014年欠原告人工费11.2万元,并证明2014年就应当给付该笔人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付利息;证据2、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2015年所欠工程款的明细和欠款时间,证明被告单位在2015年应当给付工程款76,380.00元,并应当支付利息;证据3、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2015年工程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在2015年欠工程款340,950.00元,但是该笔钱款被告给付了21万元,被告应当再给付130,950.00元,并应当从2015年给付利息;证据4、2018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说明,证明被告2016年欠原告各项工费66万元,并从2016年起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原因都在证据1中已经说明。另外该四份证据还证实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均已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统一质证意见,1、该四份证据并不是同原告的施工队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签订的决算,据吕飞本人说,只是为了确认一下干了的活,并没有最后进行决算,需要提供有资质的单位的资质证明、签订合同、开具专用发票才可以最终进行决算;2、该内容并没有体现要自2014年起给付利息的约定,并且四张据都是相关联的,最后确认的是2018年7月2日,也就是说在2018年7月2日之前是不存在计算利息的,加上双方没有最终按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决算,工程未完工,质量未修复,所以之后也不应当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还应给开具发票才能给钱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雇佣他人在被告公司干一些零活,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据,于2018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分别注明被告欠款明细和欠款时间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欠人工费尾款共计112,000.00元,被告空压机房及厂房前后挡土工程欠款明细欠款日期2015年1月至12月欠款340,950.00元,被告欠款明细和欠款时间为2015年1月至12月欠人工费明细,计76,38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累计欠人工费66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给付140,000.00元,于2016年给付60,000.00元,于2017年给付10,0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210,0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人工费共计979,3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979,33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702,556.80元(利息算至2018年10月29日),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力给被告干零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时给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人工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和2018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据,应自出欠据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应有施工资质,才能给付工程款的辩解,因原告领人干的活是门卫房、植树绿化、凉亭架、园区内景观湖、扶手、走边步道、门洞等零杂活和垫付的工程款,不需要资质,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人工费319,330.00元,并以前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人工费还清止;
二、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人工费660,000.00元,并以前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人工费还清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德军
审判员 张立彬
审判员 孟令志
书记员: 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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