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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小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小某(曾用名梁高波),男,生于1996年5月16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小某诉被告张某某、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健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龙福、李应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为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三胡集镇往来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48省道线162KM+800M处时,因车辆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梁小某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原告梁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小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0055.66元;该交通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梁小某无责任,双方未申请复议;后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小某的伤残等级为Ⅷ级、误工日120日、护理日6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梁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检查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30%=162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5.6元(父亲:18192元/年×16年÷6人×30%,母亲:18192元/年×20年÷6人×30%)、护理费65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0457.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716.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梁小某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0055.66元、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490.8元,共计31846.4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变更后,原告梁小某的诉讼请求共计266562.89元。原告梁小某父亲梁成安生于1952年3月13日、母亲李玉云生于1956年4月6日。梁成安与李玉云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梁志,女,生于1977年12月10日;梁高平,男,生于1980年8月6日;梁高英,女,生于1987年7月24日;梁高兵,男,生于1990年12月10日;梁丽君,女,生于1993年9月16日;梁小某,男,生于1996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行驶途中与原告梁小某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原告梁小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小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梁小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梁小某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30055.66元,符合客观事实,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梁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应当赔偿护理费,依照司法鉴定,原告梁小某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提出的6506.90元护理费工资标准,超出2016年度湖北省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的工资标准,故支持原告护理费5118.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梁小某住院26天,确定为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5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57.93元,因原告梁小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故其误工费按2016年度湖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28305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依照司法鉴定,原告梁小某误工时间为120日,故支持原告梁小某误工费93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200元及490.8元,共计1690.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花去检查费350元及490.8元,即840.8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30%=162306元,因原告梁小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2016年度湖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梁小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1064元(11844/年×20年×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5.6元(父亲:18192元/年×16年÷6人×30%,母亲:18192元/年×20年÷6人×30%),因其父母户籍信息为农村户口,其主张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予支持,故原告梁小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7645.4元(父亲:9803元/年×16年÷6人×30%,母亲:9803元/年×20年÷6人×30%)。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梁小某经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且被告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同意赔偿,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梁小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梁小某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00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306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40.8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630.4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511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134.2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00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40.8元,共计23496.4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小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511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134.2元。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所赔偿的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险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梁小某剩余医疗费200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40.8元,共计23496.46元。
三、原告梁小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各项垫付款31846.46元。
四、驳回原告梁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梁小某承担59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健伟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书记员:向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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