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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南建军、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某某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建军,男。
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南建军、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建军、石某某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7时许,张彦申(被告南建军雇佣的司机)驾驶冀AV3396、冀A26M1挂汽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长城岭路段时措施不当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张彦申及原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张彦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V3396、冀A26M1挂汽车系被告南建军于2015年5月11日从被告石某某胜通公司购买,双方并在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办理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公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责任险各5万元。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5月11日至5月26日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7743.67元,住院病历注明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明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10日转院至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396.46元,出院诊断为:1、胸骨骨折;2、胸1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1月内多卧床休息,1月内避免双上肢及胸部剧烈活动。带腰围3个月半年内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加强营养,继续用药1-2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南建军给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原告称自己是司机,住院期间由儿子护理其是厨师,但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9元计算护理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9285.43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7个月)53159元/年÷12个月×7个月=31009元;3、护理费89元/天×31天=27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5、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待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认为:1、对原告在阜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转院证明,否则对转院后的花费不予承担,根据被告南建军描述原告在治疗中存在自身过失导致夹板脱落,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3、原告在阜平县中医院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4、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5、原告的护理期限只认可16天,按照每天42.2元计算;6、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石某某胜通公司认为,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中没有误工6个月的记载,其他的同意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南建军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妻子在护理,不是原告的儿子,原告转院没有和我说,原告夹板脱落产生的费用我不承担,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此外,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张彦申驾驶冀AV3396、冀A26M1挂汽车存在超载问题,我公司应当免赔10%,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南建军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南建军的雇佣司机,在2015年5月11日为被告南建军从事劳务中受伤,且原告无过错,故被告南建军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冀AV3396、冀A26M1挂汽车系被告南建军从被告石某某胜通公司购买,原告也认可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南建军,虽然该车在2015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南建军与被告石某某胜通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双方已经将该车进行了转让,故被告石某某胜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建军、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主张原告在治疗中存在自身过失导致夹板脱落,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承担,但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冀AV3396、冀A26M1挂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5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属于车上乘客,故被告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冀AV3396、冀A26M1挂汽车存在超载问题,保险赔偿应当免除10%,由于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南建军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39140元;2、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注明的带腰围3个月半年内避免腰部剧烈活动,非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误工期限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53159元/年÷12个月×4个月=17720元;3、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31天=2759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的相关标准计算为100元/天×31天=3100元;5、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6、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到本次诉讼,原告在为被告南建军提供劳务工作中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639元,扣除被告南建军已给付原告的125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51139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其余1139元,由被告南建军赔偿原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元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二、被告南建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9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某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南建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光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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