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文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袁文格,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沧州市融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文格,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8269138-5。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秀某、第三人袁文斌、袁文格、沧州市融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思聪,被告杨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文斌、袁文格、沧州市融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8)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涉案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立即终止执行(2018)冀0903执432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贵院作出的(2018)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认定。首先,涉案的房屋仅仅支付了首付款还剩大部分的银行贷款没有偿还完毕,因为袁文格欠原告的钱,首付款的一部分也是原告交的,才形成了原告与袁文格夫妻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合理。其次,合同中所约定的“395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指的是这部分从银行进行房屋按揭贷款支付给开发商,但该房屋实际上的贷款部分还应当归还给银行。所以在原告和袁文格夫妇的买卖合同中也约定了在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所有房屋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贵院提供的转款票据能够证实其是在履行合同中的还贷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错误。2.原告现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买卖合同、收款证明、银行转款记录以及物业公司的证明,水电费的缴纳凭证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证实房屋的实际的居住管理者已经变更为原告。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首付款,自签订合同后一直偿还贷款,从交房一直居住至今,并且原告对办理房产证没有过错,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秀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的62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文斌、袁文格、沧州市融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杨秀某与袁文斌、袁文格、沧州市融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冀090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袁文斌、袁文格、沧州市融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杨秀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因袁文斌、袁文格、沧州市融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杨秀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0903执4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查封的袁文格名下位于沧州市恒大城17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梁某某于2018年10月9日对执行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裁定驳回案外人梁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在(2016)冀0903财保28号案件中,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袁文格名下沧州市恒大城17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
再查明,袁文格与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131026004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袁文格购买沧州市运河区恒大城17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首付款为170023元,剩余部分395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关于首付款170023元,袁文格需缴纳25023元,剩余135000元,袁文格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予以借款。约定袁文格分三期偿还,每期偿还45000元,分别在2014年、2015年、2016年的10月26日偿还每期费用。
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袁文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出卖人袁文格、林赛姑以出卖方式将案涉房屋(面积95.85平米)以总金额为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整的价格给买受人梁某某。2.此房是分期房屋,自2014年12月8日以后所有房屋的费用由买受人梁某某自己负责(包括银行分期付款房屋以后的所有费)。3.等房证下来后,出卖方袁文格、林赛姑必须配合买受人梁某某办理过户手续。
还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袁文斌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前于2014年9月9日育有一子袁书航,二人于2017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袁文斌系袁文格的哥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袁文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第131026004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的留存资料、工商银行银行存款凭条、物业收费凭证、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微信缴纳电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华夏银行明细,被告提交的听证会笔录、结婚证明、袁书航的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第一,关于原告梁某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和内容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权机关对争议内容予以明确,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梁某某的主张,当事人系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方式意欲转让房屋所有权,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系买卖合同依法履行的结果,即在当事人针对标的物物权移转达成合议时,至履行阶段结束前,标的物物权归属于袁文格系确定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不符合物权确认争议的构成要件,本案诉讼性质上不属于确认之诉,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述情形系原告梁某某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需要同时符合上述规定情形。
关于原告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袁文格与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第131026004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首付款为170023元,剩余房款395000元应在2013年11月26日前付清,总房款共计565023元。原告梁某某与袁文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10000元购得案涉房屋,自2014年12月8日以后所有房屋的费用由原告自己负责(包括银行分期付款的所有费用)。但原告梁某某所付的购房款110000元明显低于第三人袁文格所付的首付款和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袁文格偿还银行的钱款。并且在原告与袁文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015年12月26日由袁文格偿还第二期借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称其与袁文格存在债务纠纷,约定好了首付款价格,原告只负责偿还最后一期借款,第二期的借款即2015年10月26日那一期应该是由袁文格偿还,实际上是他给了原告,原告偿还的,但原告对其与袁文格之间的债务纠纷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供的存取款及转账记录无其他关联证据证明系用于袁文格偿还房屋贷款,存款及转账记录的总金额与2014年12月8日后袁文格应偿还银行的款项不符。综上,应认定原告梁某某未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
关于是否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袁文格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于2016年2月26日被查封,在查封前原告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或预告登记。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
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杨秀某借款后,原告与袁文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原告与袁文斌已育有一子,原告与袁文斌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袁文斌、袁文格已形成亲属关系,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袁文斌、袁文格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梁某某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清会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书记员: 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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