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死者黄某妻子)。
原告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移动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系死者黄某女儿,未出庭。)。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峰,男,
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胜利社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军,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宏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副局长,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男,
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进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
桦南县孟家岗镇聚鑫木材综合加工厂厂长),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万洪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该厂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告张凤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梁某某、黄某与被告吴进银、张凤林、
桦南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下达(2012)桦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初审判决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佳民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2)桦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且函告我院,在重审时请注意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峰,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宏宇、黄智刚,被告吴进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忠,被告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张凤林雇佣原告丈夫黄某到桦南县拉松木杆。在经过孟家岗镇镇北居民区水泥路时,因装载的松木杆松散需停车捆扎,其捆扎松木杆时意外触及路边10KV高压电线,致黄某电击当场死亡,所以雇主被告张凤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桦南县聚鑫木材综合加工厂厂长吴进银是事发高压线路的用电方、产权所有人、受益人,其明知本高压线路位于居民区上空,下面是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却未设置警示标志,而且对线路长期存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整改措施,未尽运行维护管理职责,具有重大过错,对黄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供电方、10KV电压电流控制人、安全用电监督管理人、非产权实际维护人、电费收取人、行业垄断型高度危险作业获益人,其违反合同约定,以钢芯铝绞裸线替代电缆输电,降低了导线的绝缘等级。其为被告吴进银架线没有达到电力行业规定的标准高度,差0.94米。这是造成本起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存尸冷冻费680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406566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的实际支出费用。
原告梁某某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某、梁某某、黄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证明此三人的身份及其关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以上三证所载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2年10月29日桦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沈宏宇、孙纪元、吴进银、张凤林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段高压线路的产权归吴进银所有;供电公司负有监管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张凤林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吴进银方持有异议,认为,关于线路产权的划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确定,不能以架设人来确定产权人,变压器以下属我,以上不是我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以上笔录取得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待综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确认。
证据三、1、2012年10月29日桦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事发地绘制并经各方代表签名认定的现场图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两页,证明该高压线路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5.56米,差0.94米没有达到标准高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张凤林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吴进银对测量的肇事线路高度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法律规定不知道,本规定应该由电力主管部门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与木材厂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图和本规定所载内容及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四、
桦南县供电公司与聚鑫加工厂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孟镇线秋丰支私立中学5号杆引下线1米以外处,分界点属聚鑫加工厂,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张凤林对该合同及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吴进银方持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吴进银的笔录内容确定线路产权,据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分界点负荷侧到底在哪儿其不清楚。应当依照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权归属。吴进银出钱由电业局架线,变压器以下属木材厂,变压器以上是电业局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待综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确认。
证据五、照片一组(复印件5张),证明该事件发生地点在距秋丰支线5号杆往南30多米,离吴进银的变压器60多米的公共道路上,高压线路在居民区上空。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认为,这组照片能够证明事发线路是吴进银的自有线路,而不是供电公司的公用线路;被告吴进银方持有异议,认为,它证明不了肇事地点的线路归吴进银所有;被告张凤林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该组照片所摄场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死者黄某系生前电击死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证据七、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黄某于2012年11月15日在
桦南县殡仪馆火化。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火化证明所载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八、停尸体冷藏服务费6800元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
12张,计5267元,证明事发后因为被告方没有给予赔偿,导致存尸冷冻必须发生的费用及其亲属为处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尸体存放时间长短同赔偿数额多少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吴进银方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与其没有关系,停尸时间过长,原告损失扩大是自身造成的;被告张凤林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原告方支出此费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为正常的停尸体冷藏服务费应在丧葬费之内,尸体存放时间长短同被告方赔偿数额多少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停存尸体时间过长,造成其损失扩大责任应当自负;黄某意外触电死亡后,因近亲属为参加吊唁及处理后事从外地赶回,既符合情理又合乎法律规定,故对其往返实际支出合理的交通费应予支持。
证据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二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予以采信。
证据十、2014年4月3日原告方拍摄的该线路整改后的照片1张,证明原线路高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张凤林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吴进银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它不能证明线路的高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吴进银方持有异议,可是该照片所摄内容反映的是实际状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辩称,一、吴进银是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线路的产权所有人。1、答辩人与聚鑫加工厂双方已在订立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条中对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孟家岗私立学校从答辩人的公用高压线路引下线架设一条私有线路,而吴进银出资从5号杆引下线架设线路至其厂房用于经营木材加工等。在法院以往的审理中,其对此事实未予否认,可见该段线路是吴进银的自有线路,而不是公用线路;3、在县安监局询问吴进银时,其也自认该线路是他投资架设的,架设时与桦南县农电局(答辩人的前身)签订了协议,对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明确表示归厂方所有。他在中院审理中对此也表示认可。依据国家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聚鑫加工厂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初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聚鑫加工厂约定的产权分界点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对法律的误解,必然导致判决错误。1、吴进银对自有线路负有维护与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即使没有资质,也只能是由其出资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答辩人没有无偿为其维修的义务;2、黄某触电死亡发生在木材厂的自有线路,而非答辩人所有的公用线路,原判决混淆是非,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被中级法院予以撤销,发回重审。三、被答辩人梁某某的丈夫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由于黄某缺乏安全意识,在高压线路下捆车抛掷绳索疏忽大意导致其触电死亡,本身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2项的规定,其向导线抛掷物体,是致其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用电线路的产权是以投资、经营管理界定,答辩人与加工厂就有关线路的产权明晰,该段线路属吴进银所有的自用线路,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4月26日
桦南县供电公司与聚鑫加工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吴进银的自有线路同供电公司所有的公用线路产权分界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与被告张凤林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吴进银方对本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供电公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线路电压是1万伏,不可能直接使用,5号杆开关引下线1米以外处是分界点,负荷侧应是低压。架设线路时并未说明谁架设产权就归谁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事发线路的产权归供电公司所有;2、合同第二条供电方式第4项供电线路类别是电缆,而供电公司没有信守合同使用的是裸线,严重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该段线路使用的不是电缆导线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10月25日
桦南县孟家岗北兴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进银架线是通过孟家岗电管站站长武某联系,该学校同意吴进银在其自有线路上接连,架设的线路产权归吴进银个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与被告张凤林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吴进银方持有异议,认为:1、此证明是假的,因韩玉春已不是该校的法定代表人,他无权代表学校签名;2、证人作证须要出庭,否则不能采信;3、此证明与二被告订立的合同相矛盾,合同中线路产权的分界点都属于供电公司,而此证明是私立学校的,对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证明不应采信。
证据三、2012年4月26日
桦南县供电公司与孟家岗北兴学校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事故线路归吴进银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与被告张凤林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吴进银方持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供电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即负有告知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应当据实确认。
证据四、证人武某出庭证词。其证明本人在孟家岗电管站任站长期间,因吴进银经营的木材厂需要用电,经他与私立学校沟通、协调后,由吴进银自购电力材料,电管站帮助从私立中学4号杆接线架设到木材厂,厂方给了3000元施工费。架线时还没有使用电缆,用的是裸铝线,符合电力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与被告供电公司及被告张凤林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吴进银方持有异议,认为:1、证人是供电公司下属单位站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证人陈述是从4号线杆接出,而合同写的是5号线杆,应以供用电合同为准;3、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证人证明的系由吴进银申请并出资,由其协调并帮助木材加工厂架设此段线路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李某出庭证词。其证明本人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在孟家岗供电所任副所长。证人不认识王某,该供电所所长也没让王某找过他为吴进银的木材厂改造线路,既未收取2000元线路增高费,也没有到过施工现场。供电所负责监管工作,木材厂的高压线路需要加高或者进行维护,可以找有资质的电力施工队进行维护,但是提前要报告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与被告供电公司及被告张凤林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吴进银方持有异议,认为:1、证人是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副站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假如供电公司没有收到2000元线路加高费,证人涉嫌贪污,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证人出具的证言内容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当庭证明不认识王某,而且对其他情节明确表示予以否定,虽被告吴进银方对此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吴进银方辩称,本案是重审案件,原告改写诉状答辩人认为不妥,法院应在原诉状基础上审理。一、原告新递交的诉状写有两个原告,可在具状人处只有梁某某签字,黄某既未签名又没参加庭审,是不是原告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方按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标准给予赔偿,不合法律规定。假设按新诉状的时间计算,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二、受害人不是在镇区水泥路上正常行驶,而是在高压线路下面装车作业造成死亡的。如果黄某依法行驶通过该路段,不会触及高度为5.56米的高压线路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路有电、危险,却在高压线下装车,因抛扔捆木材的油丝绳触电死亡,他存在违法和故意行为,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新诉状改变了原诉状自认的事实,原告有何证据证明天黑视线不良?触电位置是路边,还是路边上空的高压电线?怎么接触的高压线路?被答辩人应说清楚。三、被告供电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发生本起触电事故的原因是10KV高压线路高度不够,其违反了电力法第十九条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相关规定。此线路是县农电局于1999年设计、安装架设的。2008年木材厂出资2000元,由孟家岗电管站安排专业人员对该段线路施工加高。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高度标准,是供电公司监管工作严重失职,否则该案有可能不会发生;黄某触电事故是供电公司违约造成的。木材厂在用电前与供电公司订立合同,并交纳了16000元人工费和材料费。合同约定采用电缆送电,可是其擅自将电缆改成裸线,否则本起事故不可能发生。四、原告诉称答辩人为肇事线路的产权人无凭无据,实属错误。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2项的规定,供电公司是发生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本合同书是格式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供、用电线路的产权分界争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归属。综上,被答辩人对其夫黄某触电死亡的具体情节及该线路的产权人等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吴进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王某出庭证词。其证明在2008年春季,吴进银找他说孟家岗农电所要对此段线路进行增高,他通过所长“白老五”找的副所长李士龙,交给李2000元钱,当天下午5时,从连接点到吴的变压器整个线路约有100米全部加高完毕。李某代表的是公方。这段公路当时就是水泥路。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与被告张凤林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供电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在初审时木材厂没有提供证人出庭,现已超过举证时效期间。王某是否向李某交纳线路增高费无据可证,即使交纳了,李也不能代表供电公司,因为公司账面没有记载。若吴进银出资了,恰能证明他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被告吴进银方表示没有异议,说明:在初审时证人因驾车不能出庭,木材厂递交了证言。孟家岗供电所是供电公司下属单位,虽然代表不了公司,但是属于职务行为。当时李给吴出具了一张一式两份的收据,现在找不到了。至于此费入账与否,是公司管理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证人王某同李某当庭出具的证词相互矛盾,被告吴进银又没有举示其他的相关证据充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因此,应当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张凤林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梁某某丈夫黄某之间就木材运输一事,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12年10月27日,承揽人黄某自备车辆为定作人张凤林运输木材,从桦南县孟家岗林业储木场运到桦南森工林业局东风木业,车主自装自卸,每立方米木材获取运费60元。他在运输途中因捆扎散落的松木杆而意外触电当场死亡。事发后,答辩人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付给梁某某13000元以示抚慰,只求心安。答辩人对黄某之死在主、客观方面均无过错,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既不合情理、道义,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被告张凤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答辩、质证、辩论外,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同当事双方在事件发生现场等地进行实际勘察,绘制、整理图纸各一份及拍摄照片25张,证明所见、所测及所摄实景。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与三被告方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经过本次勘察绘制的现场图及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认为,应当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给予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明问题,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诉辩意见及其理由。通过证据证明,可以确认本案被告吴进银是事发线路的所有权人,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是该段线路的监管执行人,黄某是被告张凤林购买木材的运输人。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三被告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6日,张凤林雇佣刘明忠的车辆为其运输木材,自桦南县孟家岗林业储木场运至桦南森工林业局东风木业,车主自装自卸,运到指定地点后每立方米木材获得运费60元。刘明忠向张凤林提议让黄某的车辆也同去运输木材,张凤林表示同意。10月27日,车主黄某装车后从该储木场返回桦南,在驾车途经孟家岗镇镇北距离10KV孟镇线秋丰支私立中学5#杆南约28米南北向水泥路东侧下水道井盖处时,装载的松木杆散落,黄某在停车捆扎松木杆过程中因抛掷绳索意外触及路边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导致黄某当场死亡。触电地点距离吴进银经营的木材厂约74米。10月29日,桦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各方代表参加现场勘察,经过实际勘验、测量认定,发生事故的本高压线路在居民区上空,高压线路距离路面垂直高度为5.56米。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黄某系生前电击死亡。事发后张凤林付给梁某某13000元作为补偿。原告梁某某提出诉讼时,以被告吴进银是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未尽到监管维护责任为由,主张吴进银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张凤林是雇主,黄某是为其运输木材触电死亡为由,要求张凤林承担赔偿责任。在初审第一次庭审后,根据被告吴进银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
桦南县供电公司为共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对三被告赔偿责任,你现在是什么意见?梁某某表示法院该怎么办就怎么办,依法判决。第一次庭审查明,梁某某同黄某婚生一女黄某,现已成年;黄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本人有退休工资。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
桦南县聚鑫木材综合加工厂厂长吴进银、被告张凤林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为38405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来院。
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增加诉讼主体黄某参与诉讼;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三被告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标准,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06566元(1、死亡赔偿金355200元;2、丧葬费19299元;3、存尸冷冻费6800元;4、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26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的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死者黄某触及的10KV高压线路是吴进银出资16000余元,桦南县农电局(即
桦南县供电公司前身)于1999年为解决吴进银经营的木材厂用电,从
桦南县孟家岗北兴学校的高压线路连接架设的,这段高压线路的产权属于吴进银。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所列的“高压”,是
指包括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吴进银订立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在合同第四条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第1款中明确约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共同确认,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主电源)10KV孟镇线秋丰支私立中学5#杆引下线1米以外处,分界点属聚鑫加工厂。”该合同主体明确,意思自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而其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2、10KV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是对公用高压线路供电方与受电方产权分界点的界定。二被告关于线路产权分界点的约定并不违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梁某某的丈夫黄某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鉴定为死者系生前电击死亡。被告吴进银作为该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应当对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尽责。事发线路在居民区上空,且高度为5.56米,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对存在可能危及他人财产与生命健康的隐患没有采取整改措施难辞其咎,基于不作为的过错,其对黄某的死亡后果应负赔偿责任;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可是对被告吴进银自有线路高度不达标准听之任之,监管执行不到位是毋庸置疑的,由于工作懈怠失职,其对黄某的死亡后果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凤林作为托运人,其对承运人黄某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凤林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梁某某一方13000元,是他自愿对死者家属的抚慰,本人放弃追索应受尊重与支持;原告梁某某的丈夫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车不应违法左侧通行,明知高压线路有电,能够预见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然而其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在高压线下违规捆车最终导致触电身亡,对此自己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考虑社会效果,从保护弱者的人性化角度出发,原告梁某某自担其经济损失的40%,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吴进银各承担原告方经济损失的3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梁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否给付问题。尽管家属对黄某的死亡,在身体和精神方面均承受了莫大的痛苦,可是二被告对黄某既没有故意实施侵权,又未获取利益,况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以及梁某某没有举示家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申请撤诉应否准许问题。因黄某于本案重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裁判前,以所得赔偿款均归母亲梁某某,本人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为由,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关于原告梁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为本案仍是一审案件,梁某某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请求被告方给予赔偿合法,因而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吴进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应否支持问题。在法庭辩论终结休庭后的6月3日,吴进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刘强等证人证言,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吴进银的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对其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吴进银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同事实相悖,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79766元(1、死亡赔
偿金355200元;2、丧葬费19299元;3、交通费5267元。),由原告梁某某自担40%,即151906.40元,由被告
桦南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吴进银各自承担30%,即113929.8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888元,由二被
告各自负担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永海
审判员 林佳智
审判员 陈永军
书记员: 付春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