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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吴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南县孟家岗镇聚鑫木材综合加工厂厂长,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万洪忠,桦南县孟家岗镇聚鑫木材综合加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洪振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凤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

上诉人梁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桦南县供电公司、原审被告张凤林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梁某某、被告吴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峰、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原审被告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梁某某的丈夫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路有电,能够预见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然而其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在高压线下抛掷绳索捆车最终导致触电身亡,对此自己应负一定的责任,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考虑社会效果,从保护弱者的人性化角度出发,梁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审判决确认其承担比例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梁某某因其丈夫黄某的死亡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吴某某和桦南县供电公司各承担5000元。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由被上诉人桦南县供电公司承担维护高压线路不当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吴某某和桦南县供电公司作为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黄某触电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桦南县供电公司应当更多地承担维护和管理高压线路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吴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调整为20%,桦南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调整为50%。吴某某上诉主张赔偿数额依据2013年标准不妥,因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原一审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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