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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富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2017)冀0423民初2083号原告:李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称勾镇李村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失业人员,现住临漳县。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

被告李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了72.2万元,期间陆续还了62.2万元,被告梁富强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7月9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只还了4万元,还欠6万元至今未偿还。为此特诉讼,望立案受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富强辩称:钱我已经还清,我不应该还原告的钱了。我借被告的钱有转帐、有现金,没有一次性收72万元,其中1万元原告抽手续费600元,我借款用途是我弄工地来。去年原告起诉我22万元,我现在所有还款转帐记录已经有71.5万元,我朋友用微信给原告转了5000元,我嫂高玉芳的银行卡给原告转3000元,因我嫂没有身份证,没法调取转款记录,现在已经还够了。我总共给原告打条72.2万元,不是借原告的款,原来我开合作社,是原告给我找的钱存到我这了,后来合作社没有了,我给原告换的借款手续,后来我已经还清了。2015年5月25日的借据我记不清了,我不确定是不是我签的字;2016年6月23日协议属实,当时没有对帐,是大约写的10万元,是原告胁迫我写的。我还款证据为1、2016年4月24日5万元现金收到条一张;2、2016年6月10日5万元现金收到条一张;3、2016年2月7日现金22万元收到条一张;4、2016年7月6日现金28万元收到条一张;5、2016年5月11日经原告小孩子舅舅刘亮的手现金2.2万元收到条一张;6、2016年6月16日给原告妹妹李利敏转帐5500元;7、2016年6月18日给李利敏转帐1万元;8、2016年6月19日给李利敏转帐9000元;9、2016年6月19日给李利敏转帐2000元;10、2016年6月20日给李利敏转帐9000元;11、2016年8月23日给原告李海丰转帐3000元;12、2016年8月23日给原告转帐1000元;13、2016年8月8日给原告转帐6000元;14、2016年8月8日给原告转帐5000元;15、2016年7月21日给原告转帐2000元;16、2016年7月22日给原转帐5000元;17、2016年7月22日给原转帐3000元;18、2016年7月24日给原转帐4960元;19、2016年7月25日给原告转账5500元;20、2016年7月25日给原告转账1500元;21、2016年7月31日给原告转账3000元;22、2016年7月30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23、2016年8月2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24、2016年8月3日给原告转账5000元;25、2016年8月5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26、李海丰短信截屏2张。经郭小亮微信转帐5000元,但没证据;用我嫂子高玉芳银行转帐3000元,也没证据提交。被告程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海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5月25日借据和2016年6月23日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梁富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还款收据、银行流水、微信截图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前,被告梁富强因为承包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李海丰借款,经结算于2015年5月25日给原告李海丰出据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海丰现金柒拾贰万贰仟元(722000),已还清贰拾捌元整。梁富强。”的借据一张。2015年7月6日梁富强还款280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220000元,2016年4月24日还款50000元,2016年5月11日还款22000元,2016年6月10日还款5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10日被告梁富强共还款62.2万元,下欠原告李海丰10万元未偿还。2016年6月16日原告李海丰用手机号为×××的微信号给被告微信发送了李丽敏(原告的妹妹)的银行账号43×××11,2016年6月16日被告梁富强向该账号转款5500元,2016年6月18日向该账号转款10000元,2016年6月19日又向该账号转款11000元(分二笔,一笔9000元,一笔2000元),2016年6月20日向该账号转款9000元,合计转款355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梁富强给原告李海丰出据内容为“因梁富强欠李海丰壹拾万元整未按规定日期偿还,如果到2016年7月9号还不了自愿卖肾偿还李海丰所欠款项壹拾万元整(100000)。”的协议书。庭审中原告李海丰辩称给李丽敏的转款与此款无关,又称与梁富强只有72.2万元的经济往来。2016年7月20日原告李海丰用微信号为×××给被告发送了用户名为李海丰的农行账号62×××71。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被告梁富强的妻子程某某向该账号转款14笔共计52963元:1、2016年7月21日转帐2000元;2、2016年7月22日转帐5000元;3、2016年7月22日给原转帐3000元;4、2016年7月24日转帐4960元;5、2016年7月25日转账5500元;6、2016年7月25日转账1500元;7、2016年7月31日转账3000元;8、2016年7月31日转账2003元;9、2016年8月2日转账2000元;10、2016年8月3日转账5000元;11、2016年8月5日转账2000元;12、2016年8月8日转账6000元;13、2016年8月8日转账5000元;14、2016年8月22日转账6000元。被告称还用郭小亮微信和其嫂高玉芳银行账号向原告还款5000元和3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告李海丰与被告梁富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梁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富强向原告李海丰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截止到2016年6月10日,梁富强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整。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梁富强向原告妹妹李丽敏银行账号转款35500元,因该账号系原告向被告所提供,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交付款项。故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500元(100000元-35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李利敏转款与本案无关,但证据显示被告是受原告指示交付,被告向李利敏的转账应当是对原告的还款。故其仍然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其书写欠款10万元的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程某某向其转账52963元,故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37元(64500元-52963元),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已还清借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梁富强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丰借款11537元及逾期利息(以11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1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梁富强、程某某负担250元,李海丰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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