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曾用名梁二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裕华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陈海军,男,1961年9月9日,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北苑路,统一社会信用码:91130128723368976H。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冠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涉路西侧北海假日洒店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681392694F。法定代表人:吴继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啸天,该公司职工。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协议欠款(农民工工资)594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金额待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务纠纷一案,原告到被告处位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龙庭世家4号楼工地干活,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海军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陈海军是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的全面负责人,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海军在工地全面负责,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石家庄市冠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有其单位的公章,原告主要是带工人做砌砖、木工、钢筋工、4#楼地下1层,地上1-7层。原告所带领的农民工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份完工离场,被告人在2014年5月15日给予原告594300元人工费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结算相应款项,被告张某某推脱因被告陈海军没有支付给被告人相应工程款项,导致被告人无法结算原告所代表的农民工工资。现要求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现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张某某未答辩。陈海军辩称,一、原告没有跟我签订过任何的劳务合同,也没有在此工地上带领工人干活;二、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的事我都不知道;三、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他被告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给原告打过欠条,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债权。石家庄市冠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相关的合同;二、我方在龙庭世家四号楼的施工款项已全部拨付完毕,没有欠款;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作为甲方,原告梁某作为乙方签订名为《劳务协议书》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龙庭世家4号楼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上述所承包工程项目实行劳务人工费承包,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人工费。”,协议落款由张某某、梁某签字。2014年5月15日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矿区龙庭世家4号楼,今欠到梁某共36名工人劳务费伍拾玖万肆仟叁佰元整594300元。原告梁某无建设施工相关资质,其对自己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及四被告的关系、发包人工程是否结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海军、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冠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也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后因不能直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张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为此花销公告费、汇款费用共计232.3元。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海军、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冠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陈海军、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石家庄市冠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梁某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协议,根据合同内容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双方为个人,原告梁某作为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四被告的关系、发包人工程是否结算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其出具欠梁某5943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无效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双方为个人,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而签订分包合同,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梁某594300元。二、公告费、汇款费用共计232.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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